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9號再抗告人 林方桂美 相對人葉通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其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
二、查相對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拍字第2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然查,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24萬元」,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再抗告。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