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5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97號聲請人 李權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其子女全戶3人之財產,僅聲請人名下一筆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79,350元之農地於爭訟中不能處分,此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依靠不定時捐助糧食維生,每月亦僅有10,710元之勞工退休金及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為生活支應,又聲請人及女兒 謝銘恩 均有多種疾病在身,無法工作,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經核聲請人雖提出106年度全戶中低收入戶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函、受捐糧食即時通紀錄、謝銘恩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單據影本等證據,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務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且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該法第4條之1參照),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本案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6年7月25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952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蘇嫊娟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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