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呂文豪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3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一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5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樓下,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頁、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證鑑定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法戒絕毒癮,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肄業,之前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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