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7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731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6年7月4日106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6日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3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亦已於106年6月2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抗告人再於106年7月1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3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其抗告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江幸垠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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