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7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733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4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4日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5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亦已於106年8月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6年8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若本院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本件抗告,與前揭規定未合,將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