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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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7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變更編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729號聲請人 蕭來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裁字第16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29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6年7月1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7月4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莊子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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