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一萬二千二百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提存一萬二千二百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聲請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實字第一四三六號拍定分配在案,並已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相對人因住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全新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執實字第一四三六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催告相對人之郵局存證信函無法送達,自不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亦難謂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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