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九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卷壹張、號碼捌捌《二A》○三一四九號、附息卷十一至十四期、已還本二分之一,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七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卷一張、號碼捌捌《二A》○三一四九號、附息卷十一至十四期、已還本二分之一,合計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五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七三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