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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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帝王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有關:「擺設『帝王星』電子遊戲機一台」之記載,應補充為:「擺設其所有之『帝王星』電子遊戲機一台」,而以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四行有關「扣得電子遊戲機一台」之記載,補充為「扣得甲○○所有前開電子遊戲機一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本即含有連續犯及常業犯之性質,縱使行為人有多次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仍毋庸再以連續犯論科,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帝王星」一台(含IC板一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揭犯行所用之物,而新台幣二百十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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