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面額壹佰萬元及壹拾萬元券各貳張暨所附息券(各已還本二分之一),合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九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面額壹佰萬元及壹拾萬元券各貳張暨所附息券(各已還本二分之一),合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案卷審核無訛(假扣押裁定所列債務人 林歸民林瑞吉 部分業經債權人即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均非受擔保利益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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