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黃清松 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中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既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方錦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