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貽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貽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貽隆於民國103年8月14日19時許,駕駛5886-GC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區○○路○段292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6、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斯時, 王春龍 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任意穿越該路段,即逕自騎乘自行車由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進入陳貽隆所行駛車道上,迨陳貽隆發現王春龍時,雖緊急煞車,仍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王春龍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嗣陳貽隆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春龍之子 王宗懷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貽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對於前揭時、地,其駕上開車輛與被害人王春龍所騎自行車
發生碰撞,王春龍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貽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王宗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9頁正反面、第33頁、第50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卷第14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5頁至第2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卷第27頁至第28頁)等件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王春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而傷重不治死亡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一份(見相卷第30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8頁至第41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44頁至第47頁)附卷可佐。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足憑,是認車禍事故當時,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本應遵循前揭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依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速限即約6、70公里之時速行駛上開路段,亦未無法即時車前狀況,在車前突發行車狀況之際,煞車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王春龍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據此以觀,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春龍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查,被害人王春龍於上開路段騎乘自行車穿越行車分向限
制線,而逆向行駛於被告所得行駛之車道上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相卷第6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考,是認被害人王春龍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為肇事因素,與有過失。惟被害人王春龍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過失行為責任,誠屬二事,難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貽隆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
㈡次查,本院審理認為被告尚有前揭超速行駛之行為,檢察官
起訴書容有漏植,惟此部分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同屬一駕車行為之肇事因素,屬於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又按刑法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行為,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雖上揭自小貨車為被告所有供其平日載運其所經營冠譽有限公司之貨物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卷第32頁反面),亦有上揭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在卷供參(見相卷第27頁);然就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車輛是否屬執行其業務乙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案發當時即103年8月14日19時36分許,伊已經下班,未從事任何業務,貨車上僅放些工件,未放有貨物;當時要出門到梧棲找朋友聊天,貨車剛好停放在公司,就直接駕駛上開貨車出門;伊公司平時上班時間自早上8點至下午5點,如有加班,會加到晚上8點半,當天並沒有加班,只做得較晚些,伊跟員工都做到開車(同日19時)前的時間,當日沒有送模具出去,模具並非天天送貨,大約3、4天送一次貨,案發當天做的模具,是預計隔日送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8頁反面)。依被告前揭所述與肇事時間(即103年8月14日19時36分許)互核,並審酌案發當日被告公司也無加班情事、案發時上開車輛上也無待運送貨物等情,堪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既已下班時間,其使用上開自小貨車代步作訪視朋友之用,自與其執行公司貨物運送業務無涉,要難逕以被告使用上開小貨車為由,即認被告在執行其公司之主要或附隨之業務。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前開之說明,尚有未洽,在不妨事實同一之情形下,得予以變更並為審理。且本院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併為辯論,已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貽隆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駕駛車輛上路,本應依標誌之規定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超速行駛於限速50公里之道路上,致其駕車過程中遇到突發狀況時未能適時反應,致被害人王春龍傷重不治之死亡結果,行為有所不當,惟被害人王春龍未遵守車行方向,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亦為本件肇事之因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技術員工作、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事後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間已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可查(見相卷第52頁)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所受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為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