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益宏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某日,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文森 」(已死亡)所贈與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工業底火58顆、底火填裝組14個、鋼製彈丸1盒、鋼製彈丸1瓶、裝填桿1個,非供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之。嗣於103年9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並經陳益宏同意,前往上址後方工寮執行搜索,於上開兩處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工業底火58顆、底火填裝組14個、鋼製彈丸1盒、鋼製彈丸1瓶及裝填桿1個,均係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所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而卷附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海巡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49頁),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827號搜索票影本1份、海岸巡防總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同意搜索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槍枝初步檢視承辦及復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檢照片影本8張、現場搜索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海巡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工業底火58顆、底火填裝組14個、鋼製彈丸1盒、鋼製彈丸1瓶及裝填桿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上開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警初步檢視,認屬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經將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足認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確具有殺傷力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扣案槍枝之行為,核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固應予責難,然上開物品均係受贈於第三人張文森,且依前述卷附照片及鑑定報告顯示,附表編號1所示土造槍枝1支為長槍,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顯與一般持槍作案之犯罪者所選定之輕薄、攜帶方便之槍枝外型不符;再被告自101年間某日起持有至今,僅作為打松鼠及小鳥之用,並未持以作為其他犯罪使用,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查獲過程係被告帶警前往住所後方工寮起出槍枝,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海巡卷第3頁、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參以被告一遭查獲,即承認自己持有,並未推諉責任,復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顯見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較於長期、大量持有槍彈之人而言,其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與治安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仍遽處以最低刑度,猶嫌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或長期持有槍彈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如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潛在之危害及威脅,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堪認良好,且並未持扣案槍枝另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其係因受贈而持有扣案槍枝作為打小鳥及松鼠之用,暨其為高中畢業、務農、無固定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得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務農,有正當工作,並與同居女友間育有2女及女友與前夫之子,經濟狀況不佳,家中為低收入戶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工作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若令其入監服刑,恐致其家庭崩離而陷於困境,本院因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工業底火58顆、底火填裝組14個、鋼製彈丸1盒、鋼製彈丸1瓶,為搭配上開槍枝發射用,均與扣案槍枝相結合而成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參照);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裝填桿1個,係供被告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彈簧4個、六角扳手3個及腰包1個等物,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係第三人張文森放在腰包內一起送給伊,沒有告知伊做何使用,伊亦未拿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復均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李宜璇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壹支│││69號)。││├──┼────────────────┼──────┤│2│工業底火│伍拾捌顆│├──┼────────────────┼──────┤│3│底火裝填組│拾肆個│├──┼────────────────┼──────┤│4│鋼製彈丸│壹盒│├──┼────────────────┼──────┤│5│鋼製彈丸│壹瓶│├──┼────────────────┼──────┤│6│裝填桿│壹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