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23號聲請人 朱楊秀花 相對人 劉妙桓
蔡阿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嗣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205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卷,以及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48元│相對人繳納,扣││││除已退還之1,09││││6元│├──────────┴────────┴───────┤│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00元【計算式:(││6,500元×1/4─6,500元×1/4×1/5)×2=2,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03元【計算式:(││4,965元+548元)×1/5=1,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97元【計算式:2││,600元─1,103元=1,497元;係列載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互為抵銷後,應給付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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