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淵輔佐人陳玉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淵與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PCHOME網站」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理,以「帳戶設定出問題」等方式,向告訴人 磨佩伶 施用詐術,致磨佩伶陷於錯誤,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及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150萬元至該集團掌控之上開帳戶,旋由張清淵持存摺、印鑑、或以金融卡、密碼領出,轉交予該不詳之人。俟磨佩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張清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既認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無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清淵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清淵之供述,㈡告訴人磨佩伶之指證,㈢被告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102年8月20日及30日,臨櫃提領現金135萬元、145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被騙的,伊沒有跟詐騙集團合作騙磨佩伶的錢,是「 蠻牛 哥」跟伊說是工程款,跟伊一起去領,領完錢「 蠻牛哥 」拿錢就走了等語。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因為認識綽號「猴哥」及「蠻牛哥」之人,對方邀其開設人力仲介派遣公司,並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閱覽,被告因不識字而未看該文件內容,且因相信對方而同意與對方共同籌組公司,後來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為工程款匯款之用,被告即將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對方,並於對方表示有工程款入帳時,應對方要求前往領取磨佩伶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對方,但被告實在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而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設立,被告將該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猴哥」、「蠻牛哥」使用,並分別於102年8月20日及30日臨櫃提領現金135萬元、145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184頁反面),並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
146~148頁)、103年10月20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提款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告訴人磨佩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PCHOME網站」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理,以「帳戶設定出問題」等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8月20日及30日匯款143萬元及15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磨佩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73~275、288~289頁),並有上開被告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確係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磨佩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使用,然執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使用無訛,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而就該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印章或金
融卡、密碼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見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抑或於無意間遺失,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被告提供前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或金融卡、密碼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共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係被告申設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況近來因新聞媒體之報導,人頭帳戶之取得亦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手段推陳出新、千變萬化,一般人尚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不免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或金融卡、密碼是否交付他人,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印章或金融卡、密碼予綽號「猴哥」、「蠻牛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款項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
㈢證人 林杰成 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將自己的簿子
、卡片、印章交給某人,因為他原本想要找伊去賣簿子,伊想說賣簿子詐欺一下子就被抓了,所以就沒有跟他一起做;被告就是把簿子交給人家,人家跟他說,譬如10號會放一筆
200萬、400萬元的款項,你收到電話去領取出來;被告後來有去領一筆200萬還是400萬元的款項,伊不知道他領多少錢;被告分不多,領一趟好像10萬元而已,被告把那些錢分給阿弟仔,分別是 王柘翔林志鴻陳俊維阿肥 ,發生的時間伊忘記了;林志鴻、王柘翔知道被告給他們的錢從何而來,他們都有講,拿到錢的人都有在臉書發佈消息炫耀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08頁反面、112、
113頁),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證人林杰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現在因販賣毒品案件遭羈押,被告就是指認伊販毒的人;伊那時沒有分到錢,那時候伊跟被告有仇恨,就是跟他不好,伊差不多是在102年6、7月時與被告關係不好,可能有半年到1年的時間,關係不好時都沒有聯絡,後來又有講話才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又證人即林杰成弟弟林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林杰成的交情看起來不太好,這是從以前他們講話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而證稱就其觀察被告與林杰成交情不佳,由此可見證人林杰成與被告前曾有仇隙糾紛,現更因被告指證涉嫌販賣毒品而遭羈押中,對被告不免心生不滿,在此情形下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又證人林杰成證稱其於102年6、7月時與被告關係不好,不好的時間長達半年至1年,期間均無聯絡,而本件被告前往領取告訴人匯款之時間為102年8月20日及30日,正值證人林杰成與被告關係不佳期間,其2人既無聯絡,被告何能詢問證人林杰成要否販賣帳戶及告知因此所獲取之利益,是證人林杰成上揭證詞實難採信,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林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小時候就認識被告,被告
是看伊從小長大的,被告沒有跟伊講曾要開公司,也沒有提到他擔任公司負責人或曾去銀行領過錢,因為伊等年紀差別聊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153頁)。證人陳俊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2年認識被告,是透過林志鴻認識的,與被告偶爾有往來,被告沒有曾分紅給伊,被告在
102年底曾跟伊說有認識的人在做賣帳戶的,當時被告還沒出售帳戶,大約隔2、3個禮拜後,被告說他有去領錢,所以伊知道被告後來有賣帳戶;被告是在林志鴻家講的,只有伊與林志鴻,被告有分紅給伊約5,000多元,也有分紅一樣的金額給林志鴻,時間是在102年9、10月時;大約在被告跟伊說賣帳戶的1個月前有聽過被告要去做人力仲介的派遣公司,被告有拿卷附第23頁的名片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159頁),然對於被告給其5,000多元之原因究為何,先證稱係被告賣簿子的錢,給其分紅;復又稱是幫人家領款後被告分到的,再分給其與林志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後又稱102年間曾幫被告哥哥搭棚架,剛開始做都沒給錢,過很久之後被告才拿錢給伊,是被告哥哥叫他拿給伊,不知道與5,000多元是否同一筆,被告拿給伊時沒有跟伊說是工錢,只說這是伊的錢,後來被告哥哥沒有另外給伊搭棚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165頁),對於被告於102年間給其5,000多元之原因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林志鴻上揭證稱被告未曾分紅給伊等語不符,則其上開證詞可否採信,亦非無疑。再證人王柘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沒有在臉書上PO文發表與被告的往來情形,被告沒有跟伊提過曾幫他人領錢,也沒有跟伊提過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或他有朋友在收購帳戶,問伊要不要賣,亦沒有跟伊說他賣簿子賺到錢,分紅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162頁),已明確證稱被告未曾因領錢而分紅給其;雖另證稱:有聽林志鴻說被告說有在賣簿子,但伊未向被告求證,因為大約103年年中時,伊比較常去找林志鴻,所以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164頁),所述被告販賣簿子之時間亦與本案時間為102年8月間相差甚遠,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綜上,依證人林杰成之證述內容,證人林志鴻、王柘翔應知被告給他們的錢從何而來,然證人林志鴻、王柘翔卻證稱被告未曾給過他們錢,證人陳俊維雖證稱被告有給其5,000多元,惟對該筆錢之來源亦無法指明,是其不利被告之證詞,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及推陳佈新之瞬息萬變,尚難苛求每
人均應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之瞭解,且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亦已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本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5月2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鑑定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看不懂字,不是很清楚。」、「(是不是辯護人、檢察官、法官向你解釋說明的犯罪事實,你都不太清楚?)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認「 張員 長期因智能障礙帶來的生活困境因應能力欠佳,採取以暴制暴的行為模式,抵抗來自他人的嘲笑或生活中不平等的待遇,性格上顯得衝動控制能力差、容易因一時的衝突而有攻擊暴力的行為。張員為智能障礙者,過去學習欠佳,識字能力有限,其語言智商僅50,達到中度智能障礙的程度,因此在閱讀有心人士提供的文件時,應有相當的障礙,其前往領錢時,所持之單據亦由他人填妥再交由張員前往提款,此間雖經友人提醒、知覺情況有異,意欲退出而不可得,而再度前往銀行領款。鑑定認為,張員因上述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1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8頁)。再者,被告先於102年8月20日提領135萬元,再於同年月30日提領145萬元,2次皆為臨櫃提領,此有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67頁),觀之上開取款憑條,其上筆跡均與被告親自簽名者不同,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印鑑更換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87、22、34頁),顯見被告辯稱是「蠻牛哥」跟伊一起去領,取款憑條都是「蠻牛哥」寫好、用印後,伊再拿去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反面),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此2次臨櫃提款時,「蠻牛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陪同被告前去。又衡諸常情,詐騙案件之被害人一旦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該帳戶即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凍結,不僅無法再領取,且帳戶申設人亦會遭警方調查,因此詐欺集團為避免為警查獲,而利用得以掌控之帳戶為匯款專戶,另依被告2次領款時間相隔10日之久,倘被告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或與對方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無甘冒領款時被查獲之危險,再於10日後之102年8月30日臨櫃提款,益見被告係因相對對方所言,聽從對方指示一起去領款,是被告辯稱伊係被「蠻牛哥」所騙等語,並非子虛。是被告於他人向其佯稱共同籌組公司,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供匯款之用,且於告知要提領工程款而填妥提款單要其提領時,因相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對方所言,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領款,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依被告之智能程度,實難苛以其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且對上開台中商銀係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行為,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從而,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然主觀上仍難遽認有何詐欺犯罪之犯意。
㈥另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
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名片一疊表示係當初「猴哥」、「蠻牛哥」邀其參加人力仲介公司所印製之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頁),而證人林杰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名片是綽號「阿兄」(台語)之 陳志豪 說要拿錢給伊等開人力派遣公司,印被告的名字,是要做偽證才掰出來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證人陳俊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大約在被告跟伊說賣帳戶的1個月前有聽過被告要去做人力仲介的派遣公司,被告有拿卷附第23頁的名片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159頁)。是被告提出卷附之名片(見本院卷第23頁),雖無法證明係「猴哥」、「蠻牛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邀其籌組公司時為其印製,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縱因被告此部分所辯不成立或係屬虛偽,仍不能執此資為積極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前述帳戶曾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但不能證明該帳戶資料係被告在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情形下,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使用及協助提領詐騙所得。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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