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丁○○、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貳仟玖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判決確定,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丁○○負擔百分之九十四,由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丁○○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零一元、送達郵費一千三百九十二元(繳納郵資一千八百元,退郵四百零八元)、勘驗現場之差旅費一千四百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本件通行利益之評鑑費三萬元、測量費四千一百五十元及製圖規費二百二十元,總計為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其中相對人丁○○應負擔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計算式:49663×0.94=4668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甲○○應負擔二千九百七十八元(計算式:49663×0.06=2978,元以下四括五入),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新臺幣壹仟元抗告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