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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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彭火順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強盜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其自幼獨自一人,並無長者關愛指導,所以學歷不高,無法判斷是非,警方詢問時,明知其毒癮發作神智不清,卻言語誘導,表示若非其所為,司法會還其清白,本案所涉刑法強盜罪名,其誠心領受,請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強盜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告訴人 紀德尚 之指訴,上訴人甲○○及共同被告 龔義德 之自白,附卷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台灣銀行存摺影本、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台灣新竹看守所會客時全程錄製之光碟片及向該所調閱之信函影本、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及譯文、新竹市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竹市警保民字第0九一00三00八二號函所附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暨扣案之頭套三付、膠帶二捲、棉質手套一雙、膠質手套二雙、口罩一付及開山刀二把,為其所憑之證據。卷查上訴人甲○○在偵審中並未指陳警方以不正方法取供,其於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迨上訴為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警方曾以言語誘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屬單純事實上之陳述,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揆之右開說明,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關於強盜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一併駁回。
二、彭火順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彭火順因甲○○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以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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