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號、偵字第一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係以證人張○元(證明連續多次向上訴人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經過)、楊○弘(證明知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並擬向上訴人賒購,然因其身上無錢而為上訴人拒絕等情)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以證人張○元於原法院更二審審理時,一度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係意圖迴護上訴人之詞,亦非可取,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張○元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並非始終一致,顯有瑕疵;又楊○弘之證言亦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遽採為論罪之憑據,顯非適法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若係先後多次向販賣者購買安非他命,其連續行為與日常生活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依卷內資料,證人張○元前後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及價格雖略有出入,惟關於其多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原判決因認應以張○元於較接近交易時間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稱:伊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至五月中旬,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七、八次,每次新台幣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陳述,較為可信;復以證人楊○弘之證言資為補強,就其得心證之理由,業已詳加闡述,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妄加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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