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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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30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3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吳佳玟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5年1月11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仍藉口辦理分期付款,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詐購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即典當新臺幣5萬元供己花用,且未繼續支付分期款項,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僅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並分期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3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此項支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23078號被告張文斌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明知其並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昆明機車行」內,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委託代辦機車貸款之人員佯稱:伊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云云;致前揭代辦人員誤信其有購車資力,而於同日與之訂約,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3796元,張文斌應自104年4月5日起至105年3月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6983元,且在張文斌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揭機車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機車交付張文斌,詎張文斌取得上開機車後2、3日,隨即將上開機車以5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臺中市豐原區之某當舖,且未於滿當日期前將上開機車贖回,致上開機車成為流當品而於104年7月1日售出。張文斌自始未支付任何款項,且事後避不見面;嗣經仲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始知上揭機車已遭過戶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斌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 陳依琳 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願以分│││款約定書、機車行照│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525-NUG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已取得該機車之事實。│├──┼───────────┼────────────┤│4│東谷旅遊事業有限公司出│被告於購買本件車輛之前,│││具之被告借、還款資料│即有積欠債務之事實。│├──┼───────────┼────────────┤│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過戶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