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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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與 張漢文 共同犯罪所得之電鑽、電鋸、電動手提切割機、小型手電筒、破壞剪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政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黃政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一)黃政憲前因殺人未遂、毀損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竊盜、毀損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號裁定減其刑度2分之1,並與殺人未遂所處有期徒刑6年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7月11日,與附件所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二)觀之警卷第14頁所附現場遭破懷之鋁窗照片,可知鄰接鋁窗窗框外裝設防盜金屬條有數段遭裁割,以該等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殊難憑徒手為之,應是使用工具加以破壞為是,而此等工具既足以切斷金屬材質,應相當堅硬或銳利,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是張漢文持以將屬安全設備鋁窗防盜條破壞,使之失去防閑效用,再由該處越入,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應可認定(因起訴犯罪事實明確記載張漢文破壞鋁窗此節,故起訴書論罪所稱「踰越」,應屬誤繕)。
三、爰審酌被告黃政憲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曾有竊盜前科,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難謂深思悔過;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觀諸其係由張漢文搭載前去行竊地點,又係由張漢文先行進入後再開門由其入內等節,被告黃政憲所述其係聽從張漢文指示為之,應非無稽,參之其等行竊時間為上午時分,非深夜或凌晨,亦得徵被告黃政憲辯稱其抵達現場才知要行竊乙詞,非無可採,即本案其雖參與犯行,然分擔之角色應不若張漢文居於主導,並斟酌其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張漢文竊得之電鑽、電鋸、電動手提切割機、小型手電筒、破壞剪各1個均未發現扣案,未由被害人領回,據扣案,因屬被告與張漢文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不論終由被告或張漢文取走,依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之法理,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同案被告張漢文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