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次指定辯護人廖學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健次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7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人 盧冠霖 ,造成盧冠霖倒地,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健次明知其駕駛機車肇事致盧冠霖倒地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反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逃逸。嗣經盧冠霖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健次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冠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9至14、16、19、21至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然於肇事後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逸,增加傷者傷勢擴大甚至死亡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被告就被害人受傷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件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0頁),暨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困窘(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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