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本院10
5年度聲搜字第916號搜索票影本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時、地,持老虎鉗1把行竊,而該老虎鉗為金屬製品,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綜此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
經查,被告黃國軒於警詢中自承伊係因為以3000元向他人購買報廢車輛,因報廢車輛無車牌,故攜帶老虎鉗竊取得手後,再懸掛在前開車輛上等語(參警卷第2-3頁),揆諸被告本有多項前科,本案仍購買報廢車輛,並於105年1月,竊取車牌懸掛在自身車輛,其顯然漠視他人所有權及國家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況本案乃警方於偵辦被告黃國軒、 黃精民 等人販毒案件時(被告黃國軒與胞兄黃精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312號提起公訴),於105年12月5日下午7時4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時,方同時查獲被告黃國軒持有上開車牌,足認被告黃國軒長期持有上開車牌,其竊取上開車牌之目的,顯然意為逃避警方之查緝,故被告黃國軒竊盜之素行非佳。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渠竊取上開車牌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累犯後,最低度刑為7月,是其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故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取物,僅
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且所竊物品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低收入戶、無業養傷中及辯護人所述被告有就學子女
2名需要照顧,且被告為肢體障礙人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潮州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子女學生證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3、40至41、61至6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上開車牌
0面,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另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雖經本院
認定係屬兇器,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而被告亦自承將之丟棄(本院卷第89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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