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榮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榮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福州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快車道路段及路面劃○○○區○○○○段方式進行左轉,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自快車道之汽車車縫中駛出逕自左轉福州街,適 丁乙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見何榮茂突然自汽車車縫中駛出而緊急剎車,隨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何榮茂於發現丁乙庭摔倒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廣武漢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乙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榮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榮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13張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駕駛上開機車時,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自快車道之汽車車縫中駛出逕自左轉福州街,肇致告訴人丁乙庭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而使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丁乙庭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一、被告何榮茂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快車道路面劃有禁行機車行標線之路段,並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路面畫○○○區○○○○○路口,未依兩段式進行左轉,為肇事主因。二、丁乙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29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938號函附之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25-27頁)。另告訴人丁乙庭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雖丁乙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榮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廣武漢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輕型機車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丁乙庭受有前揭傷害,已危害行車安全,且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告訴人丁乙庭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騎乘前揭機車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之與有過失情事,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致被告與告訴人間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2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屬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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