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5號原告 潘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 律師被告 潘建一
王金城 高秀英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秋桂 被告 趙萬成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翠鳳 被告 王葉金華
王昱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五三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447-5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秀英、趙萬成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㈡如附圖所示編號477-5⑴部分面積二三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昱良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447-5⑵部分面積三七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潘建一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447-5⑶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及編號447-
5⑹部分面積八四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王金城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447-5⑷部分面積四七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葉金華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447-5⑸部分面積一四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5,3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潘建一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776/85377前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第一銀行告知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97頁),第一銀行未參加訴訟,則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潘建一所分得之土地,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高秀英、趙萬成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將編號447-5部分面積2,3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秀英、趙萬成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編號477-5⑴部分面積2,3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昱良取得;編號447-5⑵部分面積3,79
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潘建一取得;編號447-5⑶部分面積2,206平方公尺及編號447-5⑹部分面積8,449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王金城取得;編號447-5⑷部分面積4,7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葉金華取得;編號447-5⑸部分面積1,4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高秀英、趙萬成均陳稱: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潘建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同意依原告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又系爭土地分割後,或有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者,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共有人人數為7人,有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而本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7宗,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區使用,其上有寬6公尺之東西向私設水泥道路,道路以南由西向東依序為:A鳳梨園,由訴外人人耕作使用;B香蕉園,由原告出租他人耕作使用;C寬4.
3公尺之碎石小徑,僅供農機進出;D香蕉園,由被告王金城出租他人耕作使用;E鳳梨園,由被告王昱良出租他人耕作使用;道路以北由西向東依序為:F香蕉園,由被告潘建一出租他人耕作使用;G芒果園,由被告高秀英、趙萬成共同耕作使用。又系爭土地東北側面臨寬8公尺之平埔道路(鄉道),沿系爭土地上之私設水泥道路往西可通聯沿山公路,距離約500公尺,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鄰地即同段447-3地號土地為被告潘建一所有,其餘鄰地多為農地,無商業活動等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185至188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其使用情形約略脗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亦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此外,原告與被告潘建一、高秀英、趙萬成均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復將該方案送達其餘被告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均無異議,堪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公平適當,且如附圖所示編號447-5部分由被告高秀英、趙萬成維持共有,乃合乎共有人之利益,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折算面積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不滿整數部分四捨五入)┌──┬────┬────────┬────┐│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面積│├──┼────┼────────┼────┤│1│趙萬成│3888/85377│1154│├──┼────┼────────┼────┤│2│王金城│0000000/0000000│10655│├──┼────┼────────┼────┤│3│潘建一│12776/85377│3792│├──┼────┼────────┼────┤│4│王葉金華│0000000/0000000│4735│├──┼────┼────────┼────┤│5│王昱良│837550/0000000│2368│├──┼────┼────────┼────┤│6│潘淑卿│5000/85377│1484│├──┼────┼────────┼────┤│7│高秀英│3888/85377│115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