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丁○○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存字第17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第1項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1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兩造業經和解完畢,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各1份、印鑑證明2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