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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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比鄰而居,素有嫌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因懷疑其栽種於臺北縣新店市○○路66之2號乙○○房屋旁之茄子係遭乙○○砍斷,遂與乙○○在上開房屋前發生爭執,丙○○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公然以閩南語稱「你趕快搬家去給別人幹」、「幹你娘」等穢語,侮辱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因茄子遭人砍斷之事,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曾以閩南語辱罵侮辱乙○○,並辯稱:當時係乙○○不肯發誓沒有破壞伊栽種之茄子,且用閩南語罵伊「死老猴」,伊一時生氣才回稱要乙○○趕緊搬走,但並未罵乙○○三字經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於96年5月25日8時40分,因為我看到種在新店市○○路○○○○號旁茄子被砍斷,當時我很傷心,就問乙○○砍我茄子是為什麼,她不承認,我要她發誓她不要,所以我很生氣就罵她。」、「(你有無用台語罵她《你趕快搬家去給別人幹》《幹你娘》等語?)我有用台語講。我沒有讀書,我不知道這樣講不行,犯法。」等語。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乙○○口角,即在乙○○屋前以公然以閩南語稱「你趕快搬家去給別人幹」、「幹你娘」等穢語,侮辱乙○○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兩人糾紛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證:「因為丙○○說告訴人有損壞他的菜,告訴人否認,丙○○與告訴人二人就起了口角,被告脫口就說了起訴書所說的你趕快搬家給別人幹,幹你娘這些話,當時是以台語說的。」、「告訴人並沒有說死老猴這句話,當時是被告要告訴人發誓,告訴人不發誓,被告就生氣了。」等語相符,應屬實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辯稱:案發當時係其遭告訴人乙○○用閩南語辱罵,而其本人並未辱罵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為逞一時口舌之快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良,至今未獲告訴人原諒,惟其不識字,知識水平不高,家中有智能障礙之妻子及兒女待撫養,亦係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列管之低收入戶一節,有該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