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鍾瑞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ARGET型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初自網路上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多元之代價,向丙○○購買槍管業經改造、但尚無證據足證斯時有無殺傷力之TARGET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己○○購入上開空氣槍後,在不詳地點改造該槍之槍管、擊錘及灌氣孔後,該改造空氣槍已確認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己○○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管制槍枝。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己○○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之犯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futboyz2005之帳號刊登廣告拍賣上開槍枝,乙○○見該槍業經拋光,外型甚為美觀,遂以六千元之代價購入(乙○○所涉持有具殺傷力空氣長槍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在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內扣得上開空氣長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有於前揭時間以上述金額分別自案外人丙○○處購入TARGET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再於網路上將該槍枝出賣給案外人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販賣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警方查扣上述槍枝之時間,距離其販售給乙○○之時間已有一年,乙○○當有可能逕行將該槍枝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由乙○○在網路上之購買紀錄可知其向其他買家購買數十項空氣槍零件,其於審理時亦證稱有更換過其他槍枝之槍管、擊錘,可見扣案槍枝之加重擊錘係由乙○○更換。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判斷標準,係以槍枝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發射,彈丸能夠穿過人體皮肉層為斷,所謂適當距離應較刀械之可能攻擊距離為長,否則即失去刑罰加重之正當理由,依據一般通念,適當距離縱非在五十或百公尺之遠,若係在二、三公尺之間,即與刀械揮砍甚至石頭丟擲無異,本案槍枝鑑定報告不論以五十公分或一公尺當測試距離,均與一般刀械之攻擊距離無異,實有違比例原則。再被告販售空氣槍給乙○○時並未同時販賣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然刑事警察局卻自行以該種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該等氣體動能極強,自無法因此將該空氣槍發射動能超過殺傷力標準之責任歸咎於被告,況被告若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怎會以賠錢之價格承受風險將槍枝賣給乙○○云云。經查:
㈠、警方在乙○○住處扣得之TARGET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後,認該改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45.2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6009341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暨所附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2至34頁)。再經本院將上開槍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認定扣案TARGET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係由聚合塑膠、金屬材質及木托製成,具備口徑約6MM、長約800MM之內管及CO2氣體為動力之套件,發射直徑約6MM球形彈丸之遊戲類槍械,槍枝總長約112CM;經檢視未改裝改造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以火藥為動力發射彈丸之模擬槍械,該槍枝機械操作性能良好,經取該型玩具槍附送之直徑6MM、重約0.22G之BB彈丸每次裝填三顆實際射擊,以彈速測定儀於距離槍口一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後,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焦耳/平方公分)依序為23.701、20.419、20.095,於三公尺處測得之數據為20.8
63、18.428、18.566。另檢取坊間流通使用之直徑6MM重約0.33G之BB彈丸及直徑6MM重約0.88之金屬彈丸供前述槍枝試射,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一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後,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焦耳/平方公分)分別為0.33GBB彈丸:29.322、26.761、25.416,0.88G金屬彈丸:46.
186、43.570、41.580(即兩種子彈在一公尺距離下測試三次所得單位面積動能),其試射結果顯示,送鑑證物於相同基礎下測試,因發射彈丸材質之差異致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不盡相同,上開證物於有效距離內射擊,因發射彈丸質量之增加將使射擊彈丸之動能顯著增加等情,有該局97年6月4日調科參字第0970020223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3至59頁)。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06985號函釋:「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凡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之事實,故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測試,應以「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為斷。而依一般常情,吾人欲以槍枝作為攻擊工具時,本不侷限於一公尺以上之距離,且槍彈、刀械之處罰刑度不同,係因兩者危害人體之威力不同,尚非以攻擊距離區分,是被告辯稱槍枝有無殺傷力應以較刀械、石頭攻擊距離更長之一公尺以上為測試標準,尚屬無據。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明載該局依過往工作經驗,均取距離槍口一公尺作為通案測試之距離,量測槍枝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是否超出20焦耳/平方公分;而證人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該局通案是以五十公分作為測試有無殺傷力之距離(本院卷第99頁)。故扣案TARGET型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槍枝經充填合適之發射動力後,不論在距離槍口五十公分或一公尺之距離測量單位面積動能,均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顯見該扣案槍枝確有殺傷力無誤。被告雖辯稱鑑定機關自行取用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因此提高動能,方測出槍枝具有殺傷力,不應將此責任歸咎於被告云云。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上開鑑定時使用之發射動力為坊間常用之UCP2200氣瓶,是混合瓦斯氣體;法務部調查局採用的則是CO2小鋼瓶,是一般市面上遊戲類空氣槍使用的CO2小鋼瓶,業據兩單位之鑑定人戊○○、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背面、129頁),可知鑑定機關係採用一般市面上流通使用之發射動力作為鑑定之相關配備,上開發射動力既可輕易取得,持有該扣案槍枝者當可輕易使用該發射動力而使槍枝具有殺傷力,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㈡、至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述槍枝具有殺傷力?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在網路上出售扣案之TARGET型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給被告,其買來後發現槍枝會漏氣所以就上網賣掉,買的金額是一萬元,買來時槍管已經有改過,其他零件沒有改。而經本院提示扣案槍枝予證人丙○○仔細觀察,其稱:我本來賣的槍枝沒有這麼漂亮,原來傷痕累累,槍管也沒這麼漂亮,外型已經不一樣,槍托外觀也不一樣,之前的灌氣孔和現在不同,之前是灌壓縮空氣,現在應該是要玩競技遊戲所以要灌較強的氣瓶。賣的時候有將漏氣情況告訴被告,所以才以較原價便宜的七千多元出售,被告有過來找我面談,當初我買時除了有漏氣情形,內部零件也有點卡卡的,在擊發時會卡住,灌氣時會漏氣,才趕快賣掉,我買來時沒有做任何改裝、調整,只有拆開來擦拭清潔,與現在情形差很多等語詳盡(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可知證人丙○○將該TARGET型空氣長槍一支出售給被告後,該槍確實業經他人改造。再參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警詢時表示槍買來時目視可及的改造項目有槍管加長、加重擊錘及CO2動力,是買回來就發現有這樣的情形,(偵查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買過扣案這枝TARGET型空氣長槍,但沒有改造過,記得被告在網路上介紹這把槍說是手工拋光,照片看起來很漂亮,我是用六千多元標到,偵卷第27、28頁的網頁資料就是我標到該槍枝的網頁,從我買這枝槍到被查獲,都沒有對槍枝做任何改變,買來時有試過會不會漏氣,因為這種槍常見的問題就是漏氣,我試射的結果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收起來。我曾經對著棉被試射,距離約四、五公尺,棉被的被單有破一個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背面),足見後手乙○○自被告處買受槍枝時,該槍枝業經改造,且試射後之性能良好,之後證人乙○○即未再改造該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把TARGET型空氣長槍原本灌瓦斯的氣室壞掉會漏氣,所以其有將該部分更換成內藏式CO2小鋼瓶,另將木拖上黑色烤漆並拋光槍身等語(偵查卷第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賣出槍枝前有修改灌氣頭及氣室漏氣部分,還有重新烤漆刨光等語(偵查卷第49頁),核與證人丙○○證述扣案槍枝與其販賣前後之變更情狀相符,且與證人乙○○證稱其購入時槍枝已無漏氣情形吻合,益見證人丙○○、乙○○之證言可採。是被告自證人丙○○處購入扣案槍枝後,有就灌氣頭部分做過修改,改正原本漏氣之狀況,且在販售給後手乙○○之前,復就擊錘及發射動力做過加強;再徵諸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影響空氣槍發射彈丸動能的因素有五個,一是槍枝動能模式就是給氣的模式,二是槍管長度,三是發射彈丸與槍管之密合度,四是彈丸的質量,五是瞬間洩氣量,槍管改造會影響長度及密合度,彈簧及出氣孔會影響瞬間出氣量,改造擊錘也會影響瞬間洩氣量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益見被告改造槍枝之項目,目的均在加強槍枝發射彈丸之動力。被告既以收藏槍枝為嗜好,復就購入槍枝做進一步之整理改造,衡情被告對於修改後提升之效果,當會加以測試明瞭,況被告在拍賣網頁上特別註明「手工拋光、亮銀TARGET一發必中!!紀念版式樣」等語,有拍賣網頁資料一份存卷可參(偵查卷第27、28頁),足徵被告係以該槍枝性能良好為其賣點。是被告之後手乙○○既稱該槍試射結果並無漏氣情形,且在四、五公尺之距離能射破棉被,則被告對於改造後之槍枝具有上開性能,當亦知之甚詳,故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顯然有所認知。被告雖辯稱證人乙○○若承認改造行為,可能自陷於罪,實難期待其據實陳述等語,但證人乙○○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一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是證人乙○○所涉罪刑既已確定,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㈢、扣案TARGET型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確係被告販售給證人乙○○乙節,除經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有證人乙○○之匯款紀錄、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之交易資料、被告使用futboyz2005帳號之登記人資料各一份存卷可參(偵查卷第27至28,聲搜卷第14至15頁),更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TARGET型空氣長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販賣扣案槍枝予證人乙○○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論處。至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其販賣槍枝前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持有槍枝及販賣槍枝兩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又被告自證人丙○○處購入槍枝後,雖曾加以整理改造,但證人丙○○表示其購入槍枝時槍管已有改過,故該槍斯時是否具有殺傷力,抑或被告加以改造後方具有殺傷力,此部分尚乏證據加以認定,自無法遽認被告涉有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犯行,均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己○○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再參酌被告持有之槍枝僅只一支,型態為玩具槍改造之空氣槍,對於社會安全潛在之危害較小,再其犯罪動機係因自身喜好而收藏,惡性尚輕,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之部分,依現行刑法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TARGET型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於九十五年上旬在台北市○○路某玩具店內,以一萬餘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KJ-M700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帳號futboyz2005
)刊登廣告拍賣上開空氣槍,而以九千三百元之代價賣予甲○○持有。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在甲○○位於新竹市○○路○○○號四樓之住處扣得上開空氣長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警方查扣上述槍枝之時間,距離其販售給案外人甲○○之時間已有一年,甲○○當有可能逕行將該槍枝改造調整。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判斷標準,係以槍枝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發射,彈丸能夠穿過人體皮肉層為斷,所謂適當距離應較刀械之可能攻擊距離為長,依據一般通念,適當距離縱非在五十或百公尺之遠,若係在二、三公尺之間,即與刀械揮砍甚至石頭丟擲無異,本案槍枝鑑定報告不論以五十公分或一公尺當測試距離,均與一般刀械之攻擊距離無異,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扣案之KJ-M700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販售予伊,且有相關匯款及網路交易紀錄可資佐證,而可確認該槍係被告販售無誤。至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81501號鑑定書指出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經測試結果,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2.2焦耳/平方公分,雖有該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至22頁)。惟經本院將上開槍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表示上開槍枝係由聚合塑膠及金屬材質製成之KJWORKSM700SERIES型式槍枝,具備口徑約6MM之內管及桿狀出氣口,以彈匣經充填瓦斯氣體為動力及裝填直徑約6MM球型彈丸供發射使用之遊戲類槍械,槍枝總長約137CM,經檢視未改裝改造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以火藥為動力發射彈丸之模擬槍械。經取直徑6MM、重約0.22G之BB彈丸每次裝填三顆實際射擊,以彈速測定儀於距離槍口一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後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焦耳/平方公分)依序為10.887、9.835、
10.010,因面積動能均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故未再增加距離試射等情,有前述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59頁)。是兩份鑑定報告對於扣案之KJ-M700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是否具有殺傷力,既有不同之認定,自無法遽認上開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用動能測試法實際裝填直徑約6.0MM、重量0.88克之鋼珠彈在距離槍口五十公分左右試射,換算動能是22.2焦耳,測試距離會影響測得之動能,距離越遠動能越低,因為空氣中有阻力,我們通案是以五十公分作為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等語(本院卷第99頁),核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標準不同。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以一公尺為通案測量之距離,一公尺是測速儀距離槍口的距離,實務上認為這是最具威力之距離,槍枝初速殺傷力在五十公分到一百公分之間的數據變化很小,測定儀器一般長度五十至七十公分,在一公尺以內槍口對準紀錄的電子閘,如果距離太近可能測速儀會測不到,且有時會有火花或雜質火藥、氣體,會有影響,距離太近也可能射偏,一公尺是一般適當且安全的距離等語(本院卷第126頁、128頁背面),是前揭兩鑑定單位已為國內最具公信之鑑定單位,惟因其等認定最為合適之「最具威力距離」不同,致鑑定結果相互歧異,則上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即堪質疑。
㈡、再者,被告向玩具槍模型店購入同型之KJ-M700型空氣長槍一支,由本院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同樣取直徑6MM、重約0.22G之BB彈丸每次裝填三顆實際射擊,以彈速測定儀於距離槍口一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後,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焦耳/平方公分)依序為10.154、9.981、10.907,有前述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觀諸扣案之KJ-M700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未改造前之玩具模型槍在裝填相同發射動力及彈丸之情況下,兩者之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相差無幾(扣案槍枝測得之數值為10.887、9.835、10.010),甚至玩具模型槍之動能尚有高於扣案KJ-M700型改造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情,足見扣案之KJ-M700型空氣長槍縱經被告改造,亦未增強其殺傷力。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國家同意出售空氣槍並未要求民間出具各空氣槍的動能數值,所以是以結果論,鑑定人也沒有辦法僅憑看到一把槍,就判斷發射彈丸面積的動能,一定要測試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0頁、101頁背面),足見一般人於購買玩具模型槍時,實無從確切知悉該把槍枝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而認定該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是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就扣案之KJ-M700型空氣長槍一支有經改造而使其增加動能之情形,亦即被告僅係保持玩具槍本身具有之動能,而一般人主觀上會認為市售之玩具槍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而不具有殺傷力,因此被告主觀上實難預見其所購買之扣案KJ-M700型空氣長槍一支會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所述,本件之客觀事證尚不足以確認扣案KJ-M700型改造空氣長槍確實具有殺傷力,縱認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出售該槍予證人甲○○時,主觀上知悉該槍已與原來購買之玩具槍動能不同,而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述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但起訴書既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