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0號聲請人丙○○○代理人甲○○當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7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屆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96年11月9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乙○○於96年8月30日已經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乙○○已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則聲請人以 沈佑宥榛 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