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79、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丁○○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87年間起即當選擔任臺北市松山區中華里(下稱中華里)里長迄今,丁○○自89年7月間至95年8月15日止,擔任中華里里幹事,均為依據地方自治法規,辦理中華里鄰事項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5年2月間,甲○○及丁○○接獲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同年2月14日北市松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悉臺北市松山區各里有95年度各里辦里鄰長自強活動實施計畫一事,甲○○及丁○○均明知依該實施計畫規定,對於參加自強活動並親自簽到之鄰長,每人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公費補助,且應專款專用,在已確定中華里鄰長無法全數參與下,竟仍共同基於詐領補助經費之犯意,於同年4月間,由甲○○彙整中華里95年度鄰長自強活動概算表、中華里參加鄰長自強活動名冊、中華里95年度第1次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及中華里95年度鄰長自強活動行程表等書面資料予丁○○,由丁○○於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之「申請、使用單位」一欄蓋用職章,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請領鄰長自強活動補助費,並由甲○○於領據之具領人處蓋章,丁○○則於證明人處蓋章,先虛偽陳報中華里內25位鄰長均會參加95年度鄰長自強活動,使松山區公所陷於錯誤,誤以為中華里25位鄰長均將參加自強活動,使中華里95年度自強活動補助經費匯入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戶中,至同年5月6、7、8日實際辦理澎湖行自強活動時,只 黃美美 及丙○○○2位鄰長參加,依臺北市松山區95年度各里辦理鄰長自強活動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未親自參與之鄰長,其已支給之鄰長自強活動經費應於活動結束後10日繳回區公所;然因澎湖行自強活動時並未確實簽到且23位鄰長未真實參加,為完備鄰長自強活動補助費核銷程序及避免繳回所詐領之補助費,甲○○、丁○○併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同年8月15日離職前,先於核銷95年度中華里鄰長自強活動補助經費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用職章,另由甲○○於業務上虛偽將23位鄰長均列入參與澎湖行自強活動之被保險人範圍,繕打不實之旅遊保險名單,再藉同年8月
17日夜間,於臺北市○○○路○○○號地下1樓虹頂商務聯誼社,辦理中華里歡送里幹事丁○○離職之鄰長餐敘機會,將臺北市松山區中華里95年度鄰長參加自強活動人員簽到空白表置於餐敘會場,使不知簽到表是用於核銷經費之鄰長等人簽名其上,未到之鄰長 彭李粉妹簡麗嫣 則由甲○○代為簽名,以取得完整之簽到表,併同自強活動旅遊照片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並於同年8月29日經區長核可,再度使松山區公所誤認中華里並無應繳回自強活動補助經費情事,足生損害於松山區公所對於鄰長自強活動補助經費管理之正確性;李、戴二人共詐領95年度鄰長自強活動經費計2萬3千元,經松山區公所事後得知中華里計有23位鄰長並未參加自強活動,始向甲○○追繳詐領之經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丁○○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 吳俊燐林尚義趙萍娟 分別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吳俊燐於調查局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吳俊燐、林尚義、趙萍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不否認前述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及行使職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甲○○辯稱:伊並無貪污,活動費用申請下來均係使用在活動上,伊不知這樣做是犯法,而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均曾函釋稱如鄰長 不克 參加 文康 活動時,由眷屬或其他家屬代理尚屬可行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並無貪污,行政上核銷程序雖有瑕疵,然補助款如此使用為臺北市各區公所報銷之慣例,且經費均用在活動開支上,補助款並非詐領用在自己身上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及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95年5月6日至8日中華里所舉辦之各鄰里長澎湖旅遊自強活動中,僅有2位鄰長參加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華里鄰長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加95年5月6日至8日中華里所舉辦的各鄰里長澎湖自強活動。該次自強活動被告二人都有參加。該次活動除我之外,還有1位黃美美鄰長參加。」等語(參本院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及證人即中華里鄰長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參加95年5月6日至8日中華里所舉辦的95年度到澎湖旅遊的自強活動。當時在辦裡澎湖自強活動之前,我有收到中華里的通知說可以參加這個活動。我因為工作上時間無法參加。在自強活動5月6日開始之前,我有向甲○○及丁○○說我未能參加。報名的時候我就跟里長甲○○說我不能參加,我親口跟他說的,因為里長都會問我們是否會參加。我沒有跟丁○○說,平常我們都是針對里長。我們不能參加的話視同放棄,也不能指定要誰參加。里長甲○○在報名時有跟我說你不來參加就形同放棄,他們就去找可以參加的人去,他不是叫我自己找,而是他們自己去找,這次的活動是里長跟我這樣說的。」等語(參本院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即鄰長林尚義、趙萍娟於偵訊時亦分別具結證稱:「去年去澎湖旅遊我沒有去。有時開會會要我們簽名,我就簽了。因為當時上面沒有寫抬頭,所以我也不清楚我簽的是什麼。里長他們從澎湖回來沒有送我禮盒。」、「去年5月我沒有參加澎湖自強活動。8/17有在簽到表上簽到,但是簽名時沒有抬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160號卷第337、338頁),此外,觀諸萬事達旅行有限公司95年12月20日函、報名表、班機艙單上載明參與此次自強活動之鄰長僅有黃美美及丙○○○。足證95年5月6日至8日中華里所舉辦之各鄰里長澎湖旅遊自強活動確實僅有黃美美及丙○○○2位鄰長參加。
(二)訊據被告甲○○、丁○○均坦認曾於95年8月17日晚間,藉辦理中華里歡送里幹事被告丁○○離職之鄰長餐敘機會,於臺北市○○○路○○○號地下1樓之虹頂商務聯誼社,將臺北市松山區中華里95年度鄰長參加自強活動人員簽到空白表置於餐敘會場,使不知該簽到表係用於核銷經費之鄰長等人簽名其上,未到之鄰長彭李粉妹及簡麗嫣則由被告甲○○代為簽名,嗣後併同自強活動旅遊照片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等情,核與證人即中華里鄰長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加95年7月18日晚間在臺北市○○○路○○○號地下1樓所辦理歡送丁○○離職之餐會,該次餐會是丁○○送請帖,餐會誰出錢我不知道,我收到帖子是寫要歡送里幹事所以我就參加了。參加該次餐會的客人就是一些里裡面的鄰長,我認識的都是鄰長,其他人我不認識。參加的客人大約有3桌,每桌坐幾人我沒有仔細去算,因為有些有認識有些不認識,到場的鄰長我認識的有8個,我沒有全部都認識,我們那裡幾個鄰我不知道。我有在這張簽到表上面簽名,我簽在第八鄰的位置。簽到簿是一進去就簽名,沒有人叫我們簽,我看到就很自然的去簽到。...簽名的意思是表示我有參加7月18日餐會。」等語(參本院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至6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即鄰長林尚義、趙萍娟於偵訊時亦分別具結證稱:「去年去澎湖旅遊我沒有去。有時開會會要我們簽名,我就簽了。因為當時上面沒有寫抬頭,所以我也不清楚我簽的是什麼。」、「去年5月我沒有參加澎湖自強活動。8/17有在簽到表上簽到,但是簽名時沒有抬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160號卷第337、338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95年度辦理鄰長自強活動補助費2萬5千元領據、澎湖原味的夏天三日遊行程簡介、臺北市松山區中華里辦理九十五年度鄰長自強活動概算表、臺北市松山區中華里參加鄰長自強活動名冊、臺北市松山區中華里95年度第1次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臺北市松山區中華里鄰長自強活動不實保險名單、自強活動成果照片、臺北市松山區中華里95年度鄰長參加自強活動人員簽到表等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甲○○及丁○○以登載不實文書,向送山區公所詐領申報95年度中華里鄰長自強活動經費,並向區公所辦理核銷95年度中華里鄰長自強活動經費,避免返還未參加活動而應繳回之補助經費2萬3千元。
(三)至辯護人提出內政部96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2684號函,其主旨稱:「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年度村里鄰長文康活動時得否邀請眷屬參加,及鄰長不克參加時得否由眷屬或他人代理一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其說明稱:「二、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年度村里鄰長文康活動時得否邀請眷屬參加一節,前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9月10日處實一字第0930005730號函意旨,得邀請眷屬自費參加。至鄰長不克參加時得否由眷屬或他人代理一節,查鄰長之遴選係依據縣(市)政府所制定之自治條例辦理,由村(里)長遴選熱心公益人士報由鄉(鎮、市、區)公所聘任之,與一般公務人員性質不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4月20日局授住字第0960303268號書函意旨,並不受「中央各機關學校員工文康活動實施要點」之規範,因鄰長屬義務職,為民服務時,常由眷屬或其他家屬協助,如鄰長不克參加文康活動時,由眷屬或其他家屬代理尚屬可行,本案允宜由地方政府本權責辦理。」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6年6月6日北市民二字第09603309200號函說明:「依據內政部96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2684號函辦理。」等函示,為被告辯護稱中華里辦理之年度自強活動申請補助款,如鄰長不克參加,改由眷屬或他人代理誠為合法,故被告等並無犯意云云,然查:⒈上述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示時間分別為96年5月30日及96年6月6日,而本件被告辦理中華里鄰長自強活動及請領活動補助費之時間為95年4、5月間,是被告等於行為時,均不知有此等函示,尚難援引此函示內容證明其行為時並無犯意。
⒉又依上開內政部含說明二中稱,因鄰長屬於義務職,為民
服務時,常由眷屬或其他家屬協助,如鄰長不克參加文康活動時,由眷屬或其他家屬代理尚屬可行,足認即使可由眷屬或其他家屬代理,然此並不包括一般之里民,因鄰長之眷屬或其他家屬平日可能會協助鄰長處理公務,自不能與一般里民等同視之。
⒊再者,即使被告等明知如鄰長不克參加時,由眷屬或他人
代理參加為合法行為,則被告自得僅列出實際參加之人員即可,何須製作虛偽出席澎湖自強活動參加成員為鄰長之名單?況且被告二人於聲請經費檢附相關憑證時,均明知僅有黃美美、丙○○○2位鄰長參加,卻檢送不實之25位鄰長參加明細,並於黏貼憑證上載明用途為95年度鄰長自強活動2萬5千元,足證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之犯行,以詐取財物。
⒋證人即臺北市松山區民政課課長吳俊燐於調查局調查時、
偵訊時證稱:「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係依據本區95年度鄰長自強活動實施計畫(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1年12月2日北市民二字第09133019800號函)辦理,其中規定95年度臺北市松山區各里辦理鄰長自強活動需於95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前辦理完畢,並指示(第4點第2項)參與活動之鄰長應親自簽到,不得由他人代簽或他人冒名頂替,(第4點第3項)未親自參與之鄰長,其已支給鄰長自強活動經費應於活動結束後10內繳回本所。前述鄰長自強活動預算係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在每年歲出計畫提要時即予以編列,並經臺北市議會審核通過,每人(鄰長)每年編列1千元鄰長自強活動費,各里辦公室要在鄰長自強活動計畫於每月10日前,將次月舉辦鄰長自強活動日程表填妥,送區公所後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再由各里辦公處檢具鄰長自強活動計畫表(預定參加人數、時間、地點)、預借補助款之領據等資料備齊後,及可向區公所預支鄰長自強活動補助費。在鄰長自強活動舉辦前,將預借的鄰長自強活動補助款每位鄰長1千元之款項,直接撥付至里辦公室專戶。臺北市松山區中華里里長甲○○於95年8月下旬,將95年度鄰長自強活動之相關單據,如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出席人員保險名單、自強活動成果表、鄰長自強活動參加人員簽到表等,經中華里前里幹事丁○○轉送本課承辦人 王芃涵 辦理核銷,經承辦人及本人審核,並轉陳會計單位及機關首長,認為所送文件符合即核章完成核銷,惟95年
11、12月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政風室左主任通知,中華里鄰長自強活動經費疑有核銷不實情形,本人遂於同年12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與政風室左主任,通知中華里里長甲○○前來松山區公所說明。甲○○告稱中華里在95年1月辦理里鄰工作會報時,即與中華里鄰長達成共識,鄰長自強活動若鄰長本人無法參加,鄰長同意將此項福利自動放棄,並將補助參加之鄰長家屬及里內熱心義工等情,經本所認為甲○○之核銷程序與前述95年度鄰長自強活動實施計畫有所牴觸,遂於95年12月26日發函(95年12月26日北市松民字第09532378000號函)要求甲○○敘明未參加鄰長自強活動人員名單,並將每人1千元之補助款費用,於同年12月28日前繳回。甲○○接到該通知後,於95年12月29日下午17時繳回詐領之補助款23,000元,以及為參加鄰長自強活動之鄰長名單。以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辦理鄰長自強活動核銷,有其他里辦公室依據各里辦理鄰長自強活動實施計畫之規定,將未親自參加自強活動之鄰長其已支領之補助款費用於活動結束後10內繳回公所,但詳細情形本所並未統計。據我所知,甲○○在94年並未有繳回鄰長自強活動補助款情形,至於92、93年度有無將前揭溢領鄰長自強活動補助款情形,而在活動結束後將相關款項繳回,本所並未了解。在本人擔任臺北市松山區民政課課長任內,並未發現有類似甲○○以不實單據辦理核銷,詐領鄰長自強活動補助款之情形。我可提供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5年2月14日北市松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內容係臺北市松山區95年各里辦理鄰長自強活動實施計畫,『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影本,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5年12月26日北市松民字第0953237800號函致甲○○公文影本各1份,供貴處參考。」、「95年2月14日發95年度鄰長自強活動實施計畫方式,須經里鄰工作會報辦理,鄰長應親自簽到。計畫給我們後,依參加人數撥經費於5月4日撥入戶頭,本案撥25,000元是因為中華里報25名鄰長參加,預算一個鄰長補助1千元,領據是在活動前填載。活動結束後,要依原始憑證核銷。領據是丁○○先蓋章,才到我們承辦人,再到會計單位,到區長。事後核銷程序先是里幹事蓋章,再到我們承辦人。如果報名25名鄰長,但只有2名鄰長參加,只能拿2個人的補助款,其他23個人的補助款要繳回,計畫上面有規定清楚,松山區各里均適用。」等語(見96年1月18日調查筆錄第1至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98號卷第14至15頁),足證臺北市松山區各里鄰長自強活動經費補助相關規定、申報及核銷之程序。
⒋而依當時支出此筆經費之相關規定係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5
年2月14日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松山區95年度各里辦理鄰長自強活動實施計畫推行方式第三點規定:「本所核撥鄰長自強活動之經費,依各里參加鄰長之人數支給;未親自參與之鄰長,其已支給之鄰長自強活動經費應於活動結束後10日內繳回本所。」該函文為被告二人辦理此次活動之規範,若如被告所辯由眷屬或他人代理參加為合法行為,則被告二人自無須在案發後繳還款項給松山區公所,然被告甲○○於案發後繳回詐領之活動經費2萬3千元,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5年12月26日北市松民字第09532378000號函、臺北市松山區中華里繳回95年度鄰長自強活動經費一覽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上開辯解,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等二人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貪污貪污治罪條例已於被告甲○○、丁○○行為後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未修正,自無須再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係為配合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更,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均無礙於本案被告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甲○○、丁○○二人之行為,依上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甲○○、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即自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刪除後,即應以併合處罰為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為詐取貪瀆所得財物,是其上開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三)被告二人雖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情節尚屬輕微,其所得為2萬3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查被告甲○○於95年12月22日、96年1月8日、96年4月18日,及被告丁○○於96年1月8日、96年4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坦承自白其等犯行,且被告甲○○於嗣後繳回詐領之經費2萬3千元,應認被告二人合乎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係為里民福利而為本件犯行,且詐領之財物係全數用於自強活動之旅費,並非中飽私囊,且詐領所得金額僅2萬餘元,及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對被告二人均宣告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年月。至於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追繳,故無需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追繳,應予說明。
(七)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並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二人均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為緩刑之宣告,比較新舊法有關該條項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所得亦已經追繳,是認被告二人經此審判程序,應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3條、第216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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