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幃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幃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宋幃崝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榮高中旁某公園內,已飲畢酒類(保力達藥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電動機車自該處所離去。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中都橋上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宋幃崝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宋幃崝於警詢坦承酒後駕車(騎車),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
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1號就上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另與竊盜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1年3月22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另考量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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