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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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癸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癸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癸林於民國103年1月3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前,不慎與 張凱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適有交通警察協助處理,並於同日12時53分許,測得陳癸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癸林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報告各1紙及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陳癸林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與 陳桐榮 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肇事經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酒精測試報告各1份已明(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10頁),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近來酒駕肇事導致重大人身傷亡之車禍案件頻傳,政府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作為因應對策,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自有相當之認識,卻仍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擦撞他人車輛產生實害,被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及公眾用路安全,所為非當,且被告前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因未執行完畢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竟仍於短期內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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