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正聰 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正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僅有文山武功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1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則為債務人領取老年年金專戶之帳戶,不算入清算財團財產),故依債務人上開財產價值,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上開情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故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29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主張債務人之欠款為公法債權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中央健康保險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依法應持續投保並繳納保險費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12年4月7日)起迄今每月之收入來源僅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6,535元,並無其他收入等語,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6日函、供老年年金匯入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1至49、101、197至203頁),而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之期間,未領有其他固定津貼補助一節,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6日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9月25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9月25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5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9月2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6日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2日函函覆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1至87、93至101、121頁)。又債務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二名成年之子,固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月6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25至127頁),然債務人陳稱其兩名兒子目前雖與其同住,以及提供日常之生活物資方式扶養債務人,但並未提供扶養費予債務人等語(見消職聲免卷第174頁),其中長子及次子亦分別再度具狀陳報僅與債務人同住,並無另給付扶養費予債務人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1、157至159頁),堪認該兩名子女並無實際支付扶養費予債務人。綜上,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6,535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71至178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2,816元為參考依據。經查,債務人目前與其子女居住於戶籍處即臺北文山區房屋,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清卷第401頁)。查本件債務人目前係由同住子女以提出住所及日常生活物資方式扶養,參酌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比統計資料(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63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支出占支出比例約29.3%、食品及非酒精飲料占13.84%,共計為43.14%,故債務人受同住子女提供之生活費用約為9,843元(計算式:2萬2,816元×43.14%=9,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其住所地即臺北市文山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16元扣除上開受子女提供之費用後、債務人仍須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2,973元(計算式:2萬2,816元-9,843元=1萬2,973元),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固定收入6,535元,扣除仍須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已無餘額,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5至58頁),目前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要保人非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單,此外亦查無其他為債務人名下之保單或經債務人變更保單要保人為他人之紀錄等情,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書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書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12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8日函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7、123、129至135、153至155、165至169、207、213至231、237至243頁)。本院再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9年11月3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2年9月26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中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復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提起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有價證券(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7至150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事,故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又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行為。依上,本件債務人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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