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0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德商.沃夫奧森有限公司
WOLFF&Co.))代表人甲○○○
Manfre(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 洪燕媺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美商.莎格莉絲公司
Segret代表人羅里.R.布屈
LoriR(副總裁暨副法務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允許美商.莎格莉絲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Olse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靴、鞋及襪子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六八一六二號商標。嗣參加人美商.莎格莉絲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該局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四○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亦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