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41號原告 曾柏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
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誤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程序亦有不合,自應更正被告為上開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並載列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為「許以霖」,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並補正復核決定書到院供參,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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