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時,因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按汽車所有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異議人於98年6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時,因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情,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8年9月17日高市警前分六字第0980023726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頁)。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㈡異議人雖辯稱:原處分機關迄今尚未開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進行第一階段之處罰程序,剝奪人民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云云。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係於98年9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有交通違規陳述意見單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頁),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開立裁決書,並於98年9月23日由其受雇人 郭明雄 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第8頁)。從而,原處分機關既以依前開規定踐行相關行政行為,自難認其裁處程序有何違誤之處,異議人所辯,顯屬誤解法律。㈢至異議人另辯稱:伊係車牌老舊,恐車牌有掉落之虞,遂於將車輛送往同德汽車修理場維修途中為警查獲云云。惝異議人所辯為真實,則其自行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1頁)之維修日期理應為舉發當日或其後之日期,然該估價單上品名欄所載固為「後牌照螺絲焊燒」,但估價單開立時間為98年6月18日,竟在本件舉發日期之前,並非在其為警開單舉發當日或之後日期所開立;復參以依職權函詢異議人車輛維修廠商,其於98年6月至10月亦未見有何後車牌螺絲維修紀錄,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20頁),是其所辯顯與事實未符,自難令本院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另異議人若確實因個人經濟困窘而無力繳交本件交通違規罰鍰,自應循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等救濟方式,而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異議,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以:交通違規罰款之處罰機關應係屏東市政府而非屏東監理站;民間習慣在交易前必請多家商號對工作物開立估價單以為比價最有利之參考,再做抉擇,所以開立日期在修理日期之前純屬正常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甲○○於98年6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時,確有未懸掛車牌之違規事實,此據其於交通違規查詢單內陳述明確,而縱令有維修懸掛車牌之螺絲釘之必要,保養廠所在多有,維修時間亦甚為短暫,費用非高,豈有擱置車內多日而不能處理之理,是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㈠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㈡、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即有裁罰之權限,抗告人認屏東監理站無裁罰權限云云,亦屬誤會。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