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 林逸杰
林逸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
董家均 律師 游朝義 律師 黃士清 被告湖國大第大廈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畢耀華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湖國大第大廈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原記載為「湖國大第管理委員會」,於本院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湖國大第大廈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 劉錦堂 ,嗣於本院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劉錦堂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對於原告之撤回訴訟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原告對劉錦堂撤回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關秀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畢耀華,經被告聲明由畢耀華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兩人為湖國大第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於78年取得建築執照,80年取得使用執照,且系爭社區銷售之初已於買賣契約上就系爭社區大樓地下三樓停車位註明分管編號,約定專用,原告林逸智就編號59、60兩車位有專屬使用權,原告林逸杰就編號62號之車位有專屬使用權(起訴狀附圖一),此觀被告湖國大第大廈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下稱湖國大第管委會)於97年8月20日分別以 臺北 光復郵局第1734號、1737號存證信函函告原告兩人之信函內文即足證之(原證一)。次查,被告湖國大第第17屆管委會(劉錦堂為當時之主任委員)於97年8月26日以系爭社區大樓地下三樓停車位編號59至66部分係原核准圖說設計之排煙室所改建,經民眾檢舉,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限期改正等由拆除,所拆下之機械停車位設備亦未返還予原告兩人。再查,系爭社區大樓地下三樓雖有部份停車位係排煙室改建,惟其範圍僅侷限於編號63至66等四個車位,此觀都市發展局函文中從未提及違規範圍包含編號59至62之車位(原證二),及系爭社區大樓地下三樓經施工改正後,排煙室位置亦未達編號59至62車位範圍(原證三)即足證之,況按原核准圖觀之,排煙室含電梯、樓梯間總長為12.14公尺,總寬為6.56公尺(原證四),則編號59至62號車位並非原核准圖之排煙室範圍更可堪確定。末查,系爭社區大樓地下三樓停車位遭民眾檢舉,並由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要求限期改正後,被告湖國大第管委會因不服處分,遂以全體住戶之名義於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其內文提及:「...地下3樓排煙室遭變更為機械停車位使用,亦僅設4個停車位...」(原證五),此一內容已明白顯示被告明知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停車位縱有違法情事,亦僅編號63至66號車位係排煙室改建,至編號59至62號車位則未有違建情事,況被告就上開違建之回復工程,亦僅係將編號63至66號之車位回復為排煙室,編號59至62號機械式停車位於拆除後則僅將機坑填平,此外並無任何施工,亦顯見被告明知編號59至62號停車位並非違建,卻惡意拆除致影響原告之使用權益甚明。
二、被告無故拆除系爭停車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查被告湖國大第管委會明知系爭社區大樓地下三樓編號59至62號停車位並非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所指之違建範圍,竟枉顧原告林逸智就編號59、60號兩車位及原告林逸杰就編號62號車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擅自拆除,所拆下之機械設備亦私自處分,未返還予原告,則核渠等無理由拆除停車設備之所為,顯已損及原告就上開停車位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湖國大第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次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起將上開車位回復原狀之責,再按富誠工程有限公司及誠福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原證六),本件回復原狀就機坑重新填平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31萬4,475元,就機具部分則為36萬7,500元,合計68萬1,975元,又因本件被告無理由拆除之編號59至62號停車位係位於同一區塊,故雖原告兩人具使用權之範圍僅四分之三(即編號59、60、62),惟回復原狀之工程須一併為之,無從切割,為此,原告爰基於上開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編號59至62號車位回復原狀之工程款計68萬1,975元。另自系爭編號59至62號車位遭拆除後,原告兩人原得使用之車位即無從繼續使用,致原告須另行租用車位使用而額外付出租金,按系爭社區之行情,每一機械停車位之租金係以清潔費方式為約定,一般約定為每月3,
650元(原證七),且原告兩人所以須另行租用車位支付租金皆係因被告故意並無理由拆除系爭編號59至62號車位所導致,為此,原告爰向被告湖國大第管委會請求賠償原告兩人自編號59、60、62號三個車位遭拆除之日起(即97年8月26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共計10個月之租金損失10萬9,500元(計算式:3650元/月×10月×3=109,500元)(原告林逸智部分為編號59、60兩車位--73,000元,原告林逸杰部分為編號62車位--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系爭編號59、60、62三個車位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兩人相當於租金每月1萬0,950元(計算式:3650元/月×3=10,950元)之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地下三樓編號59、60號車位業已約定分管予原告林逸智使用,62號車位則約定分管予原告林逸杰使用:
1、首查被告代表人主任委員於98年10月19日鈞院庭訊時,自承編號「2」、「3」、「4」、「31」、「43」、「44」、「45」、「48」、「49」、「50及51其中一個」、「53」、「59」、「60」、「62」、「68」、「70」、「72」號車位係95年以前即由尚群建設公司(即指原證十中之原告林逸智、林逸杰及親屬 林文樹 、 林文漢 、 林碧梅 、 林碧雲 、 林佩伶 共7人)占有使用,則被告今又爭執系爭大樓車位未經約定分管,顯已違背禁反言原則。再者,上開車位經約定分管後,管理之權限即由分管人負責,則分管人內部再協議將編號
59、60、62號車位由原告兩人使用,此已非被告可置啄。
2、次查,原告起訴狀附圖一之停車場平面配置圖亦可看出系爭車位係交由原告及親屬等7人使用,該圖面所設置之停車位數雖較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圖面多,惟按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易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此僅係單純之私劃車位,只要不違建築法規,私劃之車位仍有其產權價值,不容否認其存在;又系爭大樓取得建照執照時,原規劃設計為地下兩層之建築,後因主管機關放寬限制故方依相關法規申請變更設計更改為地下三層之建築,並於建築完成時取得使用執照,原地下二樓之設計、車位之分配即移至地下三樓,是附圖一之配置圖即社區大樓地下三樓車位分配之配置圖,殆無疑義。
3、再次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9屆第4次會議記錄(原證十一)及第9屆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原證十二),均記載有:「地下室停車位已全部整理編製,尚群建設車位歸尚群負責,車位列表一份存放警衛室」,顯見斯時住戶就停車位已有分管協議,且尚群建設公司亦因分配有共計17個車位,故繳交管理費予被告,此觀系爭大樓每一車位每月須繳付400元之管理費,而原告及親屬等7人自95年起即以原告母親 辛美華 名義繳交6,800元之管理費(6800/400=17,原證九),是原告及親屬等7人合計有17個車位之使用權,堪可認定。斯時被告所開立之管委會收據亦以尚群建設公司為抬頭,後更改為以原告母親辛美華為抬頭開立收據(原證九),故此亦顯見被告明知系爭車位係分管予尚群建設公司,尚群建設公司再協議分管如原證十,並將分配結果交被告簽收,則被告事實上早知編號59、60號車位係原告林逸智使用,編號62號車位則為原告林逸杰使用,現今被告之爭執均屬臨訟撰詞,刻意隱瞞事實之舉,此再觀被告欲拆除系爭車位時,於97年
8月20日分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1734號、1737號存證信函函告原告之信函內文更足佐證。
4、末查,被告雖爭執上開分管協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車位之約定分管,早於系爭大樓80年取得使用執照銷售時即已約定,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根本尚未公布施行,則系爭車位之分管約定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可能;再者,系爭車位經約定分管後,處分管理已屬分管權人各自為之,該約定性質上為一次性事項,不生被告主張持續性事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應受拘束之問題,換言之,本件系爭車位之分管協議既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約定,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拘束,亦無因之無效之理。
㈡、被告無權拆除系爭車位:
1、被告雖主張其拆除系爭車位乃因系爭車位佔用大樓公共排煙室,經主管機關檢舉限期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被告為此依住戶決議授權後拆除云云。惟查,所謂主管機關限期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乃針對佔用排煙室之車位,即系爭編號63、
64、65、66號車位,並未包含本次原告主張權益之車位(即編號59至62),此點縱被告亦於遭檢舉處分後之訴願書如是主張(原證五)。再者,按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觀之,排煙室含電梯、樓梯間總長為12.14公尺,總寬為6.56公尺(原證四),則編號59至62之車位自非原核准圖之排煙室範圍,且都市發展局函文中從未提及違規範圍包含編號59至62之車位(原證二),則被告私自將未違法之車位拆除,自有未洽。
2、次查,縱使系爭車位須拆除,被告亦非有權拆除之人。依被告所提被證三、被證五之記載,其中被證三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二點管委會決議提及:「(一)違規部分(拆除)由原施作者負責恢復原狀。(二)恢復合法之部分,由管委會負責」,換言之,此一決議僅僅授權管委會得回復排煙室之施作,並未授權管委會拆除,況系爭大樓係於78年取得建築執照,80年取得使用執照,並於銷售之初已於買賣契約上就地下三樓停車位部分註明分管編號,此均係於85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則有關本大廈共有物分管應以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可為之,故被告並無被授權拆除系爭車位;再觀被證五之B3地下室共同持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其上雖有B3地下停車場管理委託管委會全權處理案以:「贊成29票、廢票1票,通過」之決議,惟其既係共同持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對於共有物之處分自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今該決議既有1票係廢票,已表示並非全體同意,更遑論該次會議所有權人之出席比例僅達50%,根本不可能達到全體共有人同意的門檻,是故被告以該次會議認定得到授權,顯非適法;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亦未授權管委會得私自拆除,按上開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係要求管委會報請直轄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則管委會無權自行拆除,更何況系爭車位早經約定分管,已非共用,自應非被告本於職責所能處分之範圍,則系爭車位不論有占用排煙室之違法之情,其拆除均非被告有權為之,更遑論被告將拆除後之經濟設備任意拋棄,未返還原告,其侵害原告權益,至為明確。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屬合理:
1、本件被告無權拆除系爭車位卻私自拆除丟棄,其侵害原告權益甚為明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前述按富誠工程有限公司及誠福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合計回復原狀之費用合計68萬1,975元,此回復原狀之價額雖較審理中經送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結果為高,惟因上開公司係原始施工廠商,其價額自具參考價值,然若鈞院亦認前述價額過高時,至少應依鑑定報告之結果認定。至被告主張鑑定報告所參考之驊達公司報價不應包含「舊機拆除耗材及工資5萬5,000元」及「堆高機、貨運搬運及清除10萬元」乙節,此實係被告意圖玩弄文字遊戲,此觀被告所不爭執之中華廣停公司報價項目中,包含1.簡易式機坑雙層停車設備2套(驊達公司亦有此項目)、2.配電工程(驊達公司亦有此項目)、3.安裝及試車(驊達公司亦有此項目)、4.地板敲除工程(驊達公司無此項目)5萬6,000元、5.機坑廢棄物、垃圾搬運及清潔8萬5,000元(驊達公司無此項目),其中就4.、5.兩項為驊達公司所無,惟比較兩間報價金額可知驊達公司報價項目中「舊機拆除耗材及工資5萬5,000元」施工內容應等同於中華廣停公司之4.地板敲除工程5萬6,000元,否則按驊達公司報價項目,若不打機坑,如何安裝停車設備?又驊達公司報價項目中「堆高機、貨運搬運及清除10萬元」施工內容應等同於中華廣停公司之5.機坑廢棄物、垃圾搬運及清潔8萬5,000元,否則敲出機坑之廢棄物要如何處理?故兩間公司之報價項目並無差異,僅係所使用之文字說明不同,並有價差之差別而已,被告刻意玩弄文字遊戲,所述並不足採。再查,系爭車位遭被告私自拆除後,原告兩人原得使用之車位即無從繼續使用,致原告須另行租用車位使用而額外付出租金,如前述按系爭社區之行情,每一機械停車位之租金為每月3,650元,原告亦得請求賠償。
2、又查,被告雖主張系爭車位之拆除原告未積極處理,故與有過失,惟系爭車位並未在違法占用排煙室之範圍,就此一事實被告亦非不知,則被告執意拆除未違法規之車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若被告之抗辯可成立,則大樓其他住戶未阻擋被告拆除車位是否也與有過失?被告之主張顯然言不成理,乃為當然。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8萬1,975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逸杰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給付原告第一項聲明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逸杰3,65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逸智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給付原告第一項聲明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逸智7,300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所主張被拆除車位,並非被告本屆管理委員會所為,原告縱受有損害也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前任管理委員會縱有執行車位拆除行為,應係依法令規定執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責任可言,不構成侵權行為,依法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系爭地下三樓編號59、60、61、62號停車位是否已經約定分管由原告專有:
㈠、被告否認原告曾因分管協議擁有系爭拆除之機械車位;退步言,縱認原告曾如起訴狀附圖一之平面圖位置有車位之分管協議,然系爭編號第59、60、62號機械車位,因違反建築法令及當時核准圖說所設置之作為排煙室出入口逃生之目的,已由臺北市政府都發局裁罰限令回復原核准圖說,是以原告之分管協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等強制及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生效力,不得對抗拘束被告。
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管委會第9屆第4次會議紀錄(原證十一)及第9屆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原證十二),其內容僅列主席報告及會議事項,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出席及決議之紀錄,尚難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合法決議約定車位專用歸屬於尚群建設公司,自不得以此認定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通過,並由原告及親屬等7人分管系爭車位。
三、關於系爭編號59、60、61、62號機械停車位是否屬臺北市政府認定違規應拆除之範圍:
㈠、本件被拆除之機械停車位置,有位於排煙室之位置,也有位於排煙室之逃生出入口,均屬排煙室之區劃內,並且不合於原核定圖說,有消防局之履勘紀錄(被證二)及建築師之鑑定報告(被證四)可稽,亦有原告所呈照片(原證三下方)可證,系爭拆除車位正位於排煙室逃生出入口之路線上,如不拆除將影響消防逃生,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09674753000號函命令限期依原核定圖說內容恢復原狀(原證二),故為維護原排煙室區劃之消防安全使用目的,必須整體均拆除回復原狀,始能合乎法定使用用途及原始之核准圖說,而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系爭機械車位,也已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複查合格(被證八),足證系爭機械車位確屬違規必須拆除,是以原告抗辯僅排煙室位置之車位須拆除,排煙室外出入口逃生方向之車位無須拆除,尚有誤會。
㈡、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8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6727500號函覆鈞院之內容:「查函詢位置依該使用執照(80使字第
621號)及竣工圖說所示,位於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範圍內,並無另予劃設逃生通道,如欲增設機械停車設備,應由申請人委託本市開業建築師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令簽證檢討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及排煙室進出口不受阻礙等規定後,向本局申請雜項執照,方屬適法」,足證系爭遭拆除之車位並未申請建照,且阻礙排煙室進出口,尚非適法。
四、關於被告拆除系爭機械停車位是否合法而得阻卻違法:
㈠、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解決地下三樓違規使用排煙室及出入口位置充作機械停車位之問題及維護公共消防安全,自前任管理委員會開始,即召開多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處理(被證三),管理委員會除委請專業建築師勘查作成報告(被證四),證明違規占用之停車位屬違法外,並積極透過地下室三樓之全體所有權人,進行全部車位重行登記後分配,經地下三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重新登記分配車位(被證五),將違規使用排煙室包括出口逃生方向位置之第59、60、61號等車位空出回復原狀,分配移往其他空置之車位,形成全體地下三樓所有權重新以分管協議方式處理,當時包括原告林逸智、林逸杰在內,亦同意如此處理方式,並簽署停車空間使用說明書為憑(被證六),故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及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管局之命令,先行通知可能是違法之機械車位所有人即原告,請其等拆除回復原狀,卻遭其等置之不理,無奈管理委員會才發包僱工拆除違規使用之機械車位,準備興建排煙室及出入動線規劃,回復原使用用途,確保公共安全及依法執行。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須「不法」侵害權利為要件,縱侵害權利之行為雖屬不法,若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即非不法,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各項情形,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僱工拆除違規使用之機械停車位,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主管機關之命令為之,已如前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2項、第36條第1項第
5、12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亦有此制止違規使用及執行回復原狀之職權,故管理委員會拆除違規使用之機械車位,回復排煙區之規劃,係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合法使用之意思,而非侵權不法行為,且係依法令執行業務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並無不法,而原告所述有毀損等侵權行為,也經地檢署作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證七),亦可證明被告確無不法,依法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15條明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5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均有明文規定,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管理之權利及有權制止並請求回復原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準此依法被告管理委員確有權拆除系爭違規設置之機械車位,以維護公共安全;何況被告前任管委會,業已委請律師去函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發局處理(被證八),都發局經會勘後(被證九)仍命社區管委會必須按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管委會才依命令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拆除違規之車位,該拆除行為即無不法,更非侵權行為,而係維護社區公共利益,自無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關於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通過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拆除系爭車位:
㈠、依被證一:第16屆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81%出席,討論事項第2項:「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2案、地下室1、2、
3樓違規改建與第3案、都市發展局來函要求違規復原合併案,經投票表決(46票贊成、區分所有權人比例58.57%,16票反對、區分所有權人比例41.43)全權責由第17屆管委會儘速處理」。
㈡、96年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3案、地下三樓消防排煙室之違建問題,決議通過(35人、37.61%)授權管委會出面。
㈢、被證三:第17屆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比例53%,管委會提案2:「有關1樓、B1、B2、B3之建築及消防違規案全權委託管委會。」,全數決議通過:「(一)違規部分由原施作者恢復原狀。(二)恢復合法,由管委會負責」。
㈣、被證五:97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比例50%,31人出席,第3案:B3地下停車場管理委託管委會全權處理案,決議29票通過。
㈤、綜上,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地下三樓違規車位事宜。而本案原告一再爭執出席決議比例,退步言,縱有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然以本案地下三樓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之決議,已連續就同一案件有多次決議,並予以公告,原告兩人雖曾反對,但反對意見未超過區分所有權人(80人)之一半,依同條例第32條第1、2項仍視為已作成決議。
六、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合理:查原告等並未受有實際損害,依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㈠、原告兩人是否即為被拆除機械車位設備之所有權人,尚有疑義,亦未經原告舉證或提出相關權利之證明,難以證明即受有拆除車位之損害,依法不得主張損害賠償。
㈡、退步言,縱使認為原告二人為被拆除機械車位設備之所有權人,但上開違規使用之機械停車位依法不得使用,已如前述,此為當時建商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違法所設,依法原告應繼受其回復原狀使社區大樓所有住戶合法使用及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今社區管理委員會將違法車位拆除,僅回復損害發生前合法應有之原狀,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㈢、另原告主張回復原狀工程款項計68萬1,975元,然拆除工程與回復原狀並非相同,難以比附援引,所請求尚乏依據;且所主張每月必須另行租用車位額外付出租金之損害,亦未舉證提出實際支出租金之依據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所請求尚無理由。
㈣、對本件審理中經送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拆除車位回復原狀金額之鑑定結果之抗辯:
1、被告主張本案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拆除車位回復原狀之金額亦屬過高,蓋查該中心鑑定結果以:「經相關廠商現場評估後之報價(詳附件),本案編號第59、60號雙層機械車位之重置成本約介於48.8萬至58.3萬之間(含機坑廢棄物、垃圾搬運及清潔)。本中心以平均價予以評估,即欲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為NT536,000元。」云云,惟查依附件廠商報價單其中中華廣停股份有限公司為46萬5,000元,而另一廠商驊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58萬2,750元,但驊達公司報價內容卻包含「舊機拆除耗材及工資5萬5,000元」及「堆高機、貨運搬運及清除10萬元」(本院卷二第70頁參照),然而本案系爭停車位早已拆除填平,此為雙方所不爭,並有照片為證,實無必要再支出「舊機拆除耗材及工資5萬5,000元」及「堆高機、貨運搬運及清除10萬元」兩項費用,顯見驊達公司之報價顯然錯誤而不合理,回復原狀工程費,相較之下以中華廣停公司之報價較為相對合理,負責本案鑑定之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不察,逕以平均價法處理,實屬不當。
2、本案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耐用年數應為15年,而非25年:機械停車位之回復原狀即損害賠償,依法必須以折舊程度計算損害金額,且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昇降機設備之耐用年數僅為15年,財政部所公布之耐用年數表應為一般、普遍、客觀之資產價值評估,自應予以採認,然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卻以:「經本中心訪查一般機械停車設備在正常保養情況下約可使用20至25年。而本中心人員於現場勘察時,同社區大樓地下層與勘估標的相同之停車設備尚正常使用當中,至勘估日期為止已使用約19.7年,故本中心推估其經濟耐用年數可達25年」之主觀意見推估系爭車位之耐用年數為25年,卻未作任何客觀評估鑑定即逕自主觀推估採用較有利於原告之耐用年數25年作為折舊之計算,顯有偏頗,故本案系爭車位應以財政部所公布之資產耐用年數15年計算始稱合理。
㈤、系爭車位因違法占用而遭被告管委會拆除,原告與有過失:末查,系爭拆除之機械停車位係未經核准非法占用原地下室排煙室逃生空間,原告等既明知非法而占有使用長達近20年,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會勘並裁罰要求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被證二),原告均置之不理,以致該機械停車位經被告17屆管委會拆除,足見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應負過失相抵責任,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七、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林逸杰、林逸智為湖國大第大廈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78年間取得建築執照,8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核准地下三樓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又系爭社區於96、97年間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暨所屬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地下三樓有排煙室違規變更為機械停車位、排煙區劃破壞之違規情形,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6年間數次發函要求按原核准竣工圖說內容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及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97年2、3、6、
7月間數次發出限期改善通知單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系爭社區就主管機關上開限期要求改善乙事多次開會討論後,被告第17屆管委會於97年8月26日雇工拆除地下三樓編號第59至66號機械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地下三樓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
5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6612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9月1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76916700號會勘通知單、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10月2日會勘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753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2月26日、97年3月14日、97年6月4日、97年7月6日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6月4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系爭社區地下三樓編號59至62號車位拆除前後相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6727500號函檢附認定系爭社區違反建築法規之相關處理資料、系爭社區第16屆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7屆第
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7年第2次B3地下室共同持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4至19、55至66、75至76、81至88、96、113至115、181至182、226、
232頁)附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地下三樓編號59、60、62號停車位為原告所分管,被告無故拆除上開停車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拆除上開停車位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社區地下三樓編號59、60、62號停車位,於拆除前業經約定分管由原告專用:
查系爭社區地下三樓為含原告林逸杰、林逸智在內計62人共有,原告林逸杰、林逸智之應有部分各為150/10000、199/10000,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接近等情,有系爭社區地下三樓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42頁)附卷可稽;又系爭社區地下三樓於拆除編號59至66號共8個停車位之前,含使用執照竣工圖原核准圖說及建商二次施工自行增設之停車位在內,計有74個車位,各車位並無獨立之建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社區地下三樓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原核准圖說、拆除前地下三樓停車位使用現況圖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22號卷第45頁)在卷可參。再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銷售之初,建商已於買賣契約上就大樓地下三樓停車位部分註明分管編號,約定專用,而本件原告及親屬自建商處取得含系爭編號59、60、62號停車位在內共17個停車位專用權,其內部再約定編號59、60號車位由原告林逸智專用,編號62號車位由原告林逸杰專用等情,雖為被告所爭執,惟查,依⑴卷附77年12月20日系爭社區住戶與建商所訂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有與前述系爭社區地下三樓使用執照竣工圖之格式相同之停車場平面圖,其上所劃設之停車位均註明有編號,且於買賣契約內容約定,地下停車場部分,平時由車位承購人管理使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及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原告方面於95年以前就是17個車位,即編號「2」、「3」、「4」、「31」、「43」、「44」、「45」、「48」、「49」、「50及51其中一個」、「53」、「59」、「60」、「62」、「68」、「70」、「72」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⑶系爭社區95年10至12月、96年12月、97年1月份收費明細表顯示,原告及親屬由原告母親辛美華具名按月繳納地下三樓汽車管理費6,800元,其餘有繳納汽車管理費之住戶則幾均僅繳納4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1頁),及⑷被告管委會於僱工拆除系爭編號59、60、62號停車位前之97年8月20日,分別通知原告林逸智、林逸杰配合將車位騰空以利包商進行拆除之存證信函記載:「貴方目前停放於B3機械停車位『59』、『60』號車位...」、「貴方目前停放於B3機械停車位『62』號車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系爭社區於銷售之初即就地下停車位約定分管,且此情為社區住戶所知悉而多年來並無異議之事實,應堪認定,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4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業因上開分管協議而於拆除前專用系爭社區地下三樓編號59、
60、62號停車位,洵無疑義。至原告另爭執上開分管協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等規定而為無效乙節,查系爭社區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施行前之70餘年間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上開條例施行前所成立之分管協議,當不因違反嗣後公布施行之該條例規定而為無效,然就分管協議成立後之後續管理維護事宜,仍有嗣已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自不待言。
㈡、被告拆除上開停車位不構成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拆除系爭編號59、60、62號停車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認被告係無故拆除系爭編號59、60、62號停車位,乃以該等車位非屬違規改建排煙室之範圍、被告非有權拆除車位之人、被告未將拆除後之機械車位器材返還原告等節,為其論據。經查:
⑴、系爭社區地下三樓編號59至66號停車位為使用執照竣工圖原
核准圖說所未規劃,而為建商二次施工自行增設之停車位,其中編號63至66號停車位係位在使用執照竣工圖上之排煙室位置,編號59至62號停車位則位在與排煙室相鄰之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地下三樓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原核准圖說(其上明載排煙室及經核准之停車位位置)、拆除前地下三樓停車位使用現況圖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22號卷第45頁)附卷可參。又系爭社區於96、97年間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暨所屬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地下三樓有排煙室違規變更為機械停車位、排煙區劃破壞之違規情形,多次通知要求限期改善,有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5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661200號函記載「據報本市○○區○○路○○巷○○號地下三樓排煙室未經核准擅自變更隔間及違規使用乙案,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按原核准竣工圖說內容』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等語,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
2月26日、97年3月14日、97年6月4日、97年7月6日限期改善通知單及97年6月4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記載「違反事實:『排煙區劃破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至15、82至88頁)在卷可按。上開主管機關通知函文未詳載認定破壞排煙規劃之系爭社區地下三樓機械停車位號碼,而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覆稱:「地下三樓違規部分為排煙室空間變更為機械停車位,『會勘當時未詳細計算停車位數量』」等語,固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55583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頁),惟查:本件系爭社區地下三樓編號59至62號停車位,雖非使用執照竣工圖上記載排煙室所在之位置,然係屬建商自行二次施工增設之停車位而確非「原核准竣工圖說內容」所載核准之停車位,又該等車位之位置緊臨排煙室,為排煙室進出所須經過之地,解釋上非不得認係在「排煙區劃」之範圍;再按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6727500號覆本院函,雖稱系爭社區地下三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所示,並無另予劃設逃生通道等語,然復稱如欲增設機械停車設備「應由申請人委託本市開業建築師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令簽證檢討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及排煙室進出口不受阻礙等規定後,向本局申請雜項執照,方屬適法」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則系爭社區地下三樓由建商自行二次施工增設之編號59至62號停車位,是否合於建築法規之規定而屬適法,顯非無疑;復按本件被告管委會為究明地下三樓違規應改善之範圍,於雇工拆除之前,尚自行委請開業建築師鑑定後,認為除排煙室之位置外,排煙室原甲種防火門外之編號59至62號停車位亦有阻礙逃生路徑情事,而同屬違章空間之範圍等情,有97年4月15日 林煥智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97至112頁)附卷可參;準此,被告管委會因認編號59至66號停車位均屬地下三樓違規應改善之範圍,顯非無據,其就拆除範圍之認定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⑵、又原告質疑被告就所辯經系爭社區住戶授權處理地下三樓違
規,而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共同持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96、113至119頁),或非屬依法成立之決議,或其內容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得議決之事項,難謂被告係執行會議決議而獲得合法之授權,此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其他關於被告得自行僱工拆除車位之規定,因認系爭編號59、60、62號停車位縱有違規之情形,被告亦非有權拆除之人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等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1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計有80人,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97年1月19日第16屆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7年5月3日第17屆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7年7月19日97年第2次B3地下室共同持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及同意人數分別為62人及42人、42人及42人、31人及29人(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96、11
3至115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固有未合;惟系爭社區業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要求限期改善地下三樓違規情事,其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地下三樓之排煙區劃破壞,而於97年
2月26日、97年3月14日、97年6月4日、97年7月6日發出之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於97年6月4日發出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均載明以管理權人「湖國大第管理委員會」為通知對象(見本院卷㈠第82至86頁),則本件被告管委會因認就其應申報之消防安全檢查事項,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改善之執行」之權,故雇工拆除前述業經委請開業建築師鑑定後認均屬違章範圍之編號59至66號停車位,自亦非無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⑶、再原告質稱被告未將拆除後之機械車位器材返還原告,侵害
原告就該器材之所有權云云。查如前述原告林逸杰、林逸智就地下三樓雖各有應有部分150/10000、199/10000,惟地下三樓停車位於拆除前計有74個車位,各車位並無獨立之建號,又地下三樓計62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屬接近,顯難認何車位係屬何人所專有,而僅得認係全部共有人共有而曾經約定專用,則系爭編號59、60、62號停車位經拆除後之機械車位器材所有權,是否如原告主張為其兩人所有,顯非無疑;又本件被告管委會於雇工拆除停車位之前,尚於97年8月19日公告,及於97年8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林逸智、林逸杰請求配合拆除事宜,有上開公告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
12、13、157頁)在卷可考,原告兩人既未於拆除當日到場主張欲留存拆除後之機械車位器材並搬離,則本件被告管委會因認拆除後之機械車位器材,或非屬原告兩人所有,或業經原告拋棄,自亦非無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⑷、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社區地下三樓停車位違規改善事務,
關於原告所質拆除範圍及拆除權人之認定、拆除後機械車位器材之處置等節,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拆除系爭編號59、60、62號車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請被告賠償該等車位回復原狀及原告另行租用車位所支出之費用,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