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二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黃清結 訴訟代理人 丁俊 和律師
劉彥良 律師 張育祺 律師 許朝財 律師
參加人 楊宏斌
方力脩 被上訴人 王興岡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一0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現繫屬最高法院)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第5屆董事長黃清結受禁止行使董事長職務之假處分,不得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為由,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於98年8月4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選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第6屆董事15人,被上訴人並當選為董事長。詎黃清結另於同年7月9日違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二次會員大會名冊有異,代表權之認定有爭議未予核備。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惟,被上訴人得否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應以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會員代表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10號事件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神明會『福德祠(北勢)』代表資格不存在」,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歷審裁判清單可憑,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