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貴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貴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補充其前科紀錄為「郭貴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力,竟因通緝為躲避查
緝而以上開方式竊盜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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