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MD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一一‧四五公里處時超速,而抗告人雖三樓,然臺北區監理所寄發抗告人之燃料稅、牌照稅繳費、換發行照、換發駕照等通知均係寄送至抗告人申報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十六之二號二樓,此舉發單位明知抗告人真正能收到罰款裁決書之地址,竟未依此為送達,逕依公示送達方式,致抗告人無從收受,抗告人確未收受本件舉發單,原處分機關逕予加倍處罰,實有未當,原審竟亦未詳加調查,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MD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一一‧四五公里處時,以時速一一八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一00公里,超速十八公里之違規等事實,業據抗告人供承不諱,並有採證照片乙張在卷可證,是抗告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堪認無訛。至抗告人雖以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已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新增通信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十六之二號二樓」,原舉發機關未按址寄送舉發單致其未收到舉發單係屬不當為辯,惟查本件違規舉發單業經舉發單位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按抗告人當時登記之車籍即永和市○○街○○○號三樓」,以掛號郵件寄送,因查無此人而經郵局退回舉發單位,嗣經舉發單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公告,並函本件原處分機關張貼公告,依法公示送達等情,此有臺北區監理所車牌號碼000—MD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表、舉發單郵寄無法投遞清冊、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公警五交字第0九三000四四四八號公示送達公告、書函及甲○○全戶可稽,而查依上揭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全戶料查詢結果所載,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將戶述雖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向原舉發機關辦理新增通信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十六之二號二樓」之登記,惟該通信地址係供監理機關通知燃料稅、牌照稅、裁決書、換發行、駕照之聯絡處所,且其並未變更上開原登記車籍地址,又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寄發舉發單時,抗告人之原登記車籍地址同於其地址,是舉發單位按舉發時其登記之車籍地址(寄送舉發單,並於退件後依法公示送達,並無違誤,抗告人因並未實際住居於原登記車籍地址(當,抗告人所辯未合法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云云,尚非可採,原舉發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揭違規行為,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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