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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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30號
原告 陳宜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子涵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548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當事人不明,亦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張子涵之繼承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