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2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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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1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施藝嫻

被告 朱坤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1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被告住所經查應為本院新店簡易庭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據,原告訴狀誤載為本庭,請儘速閱卷、同時進狀更正之。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冠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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