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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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說明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說明書1份,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7號
被 告 曾永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王家祥 於民國113年5月5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 陸彥廷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夾取之 雷姆 公仔1盒後,因夾得之商品卡在出貨口,王家祥遂聯繫陸彥廷等候處理,曾永華於翌(6)日上午5時57分許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店,見該公仔卡在出貨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進機台內將該公仔取出,並拿取盒內說明書1份,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王家祥返回該店發覺上開公仔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家祥及證人陸彥廷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係竊取雷姆公仔1盒,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僅將該公仔盒內說明書取出後,將該公仔留在現場即離開,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公仔,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事實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數量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