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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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月10日98年度票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52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甲○○(下逕稱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謝向宸 分別於民國95年6月26日、96年10月24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5萬元,到期日為95年7月25日、96年1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紙。詎遵期提示後卻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交予他人收執,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及印文,係屬偽造。又由系爭本票將謝向宸之地址誤載為伊之地址乙情觀之,更徵簽發系爭本票時,伊並不在場云云。
三、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怡雯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