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6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明定之。
二、查上述基監字第裁CO-0000000號裁決書,於民國97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此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收件回執影本1紙附本院卷可稽。惟異議人於98年2月11日始具狀對上述裁決書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