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25號異議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為之,而對於行政罰之確定裁定,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著有明文,故交通案件裁罰之裁定確定後,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係以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上開之解釋,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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