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96
5號、第18618號)、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622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壬○○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子○○」照片各壹張,均沒收之。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壬○○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子○○」照片各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壬○○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子○○」照片各壹張,均沒收之。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減為各該附表減刑欄所示之刑;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4日以89年易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易字第3195號受理,嗣經撤回上訴而於89年11月28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1日以90年易字第25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90年
9月24日確定;再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7日以90年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上訴字第28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1年1月31日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前3罪均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子○○於95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明知友人 吳文榮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壬○○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均為壬○○所有,於94年8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捷運站4號出口對面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等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與吳文榮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由子○○將自己的照片交予吳文榮後,由吳文榮當場以持美工刀換貼子○○照片之方式,變造上開證件,足生損害於壬○○、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95年8月1日晚上7時
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注射針筒1支(子○○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三、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搶奪未○○、寅○○、午○○、乙○○、己○○、丑○○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四、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⑴95年8月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以不明工具打破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乘客座車窗之三角玻璃後,竊得車內之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星電通科技公司營利事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大小章等物;⑵95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大潤發量販店頂樓停車場內,以不詳工具打破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甲○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左後方車窗玻璃後,竊得車內甲○之子 蔡孟儒 所有之書包1只(內有皮包、蔡孟儒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數位相機、電子翻譯機各1台、高中畢業證書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李箱1個。
嗣於95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仁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未○○健保卡1張;寅○○健保卡1張;丑○○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葉曉 君汽車駕照1張; 李昀娟 機車駕照1張;蔡孟儒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辛○○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己○○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午○○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乙○○汽機車駕照各1張、健保卡1張、保險業務員證1張(以上均已領回),進而查悉上情(含事實三、四)。
五、案經壬○○、未○○、寅○○、丑○○、乙○○、午○○、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項1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之被害人己○○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或列印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壬○○遭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並以前揭方法變造該等特種文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竊盜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時是因為毒癮發作,且伊說扣案物品是撿的或朋友交付的,警察都說不可以,伊才供承是搶來的,而被害人午○○指證的衣服,與犯嫌被監視錄影拍到時所穿的衣服不符,但午○○卻一再指證伊,更何況有的被害人並未指證伊,又伊是了交保,才會在偵查中也承認搶奪,事實上伊的機車與監視錄影所拍到行搶者所騎乘的機車不同,另伊於95年9月5日晚上12點多到1點左右約友人癸○○吃消夜,之後伊載癸○○到三重市○○路一家店吃皮蛋瘦肉粥,一直吃到幾點並未注意,但可證當晚12點多的那件搶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伊並不在案發現場,不是伊所為,又追加起訴的竊盜罪亦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自友人吳文榮處收受上開壬○○遭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並以上開方法變造該等特種文書,嗣於95年8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95年偵字第18618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41頁、第98頁),並有上開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壬○○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係壬○○於94年8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捷運站4號出口對面遭竊一節,亦據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95年偵字第1861
8號偵查卷第21頁),並有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領回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搶奪部分:
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5年偵字第20965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95年聲羈字第
752號卷第3頁至第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未○○、寅○○、午○○、乙○○、丑○○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時、地遭人搶奪財物之情節相符(詳如附表所載),且被告於前揭95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仁和街口為警查獲時,尚有被害人未○○健保卡1張;被害人寅○○健保卡1張;被害人丑○○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被害人丑○○持有之 葉曉君 汽車駕照、李昀娟機車駕照各1張;被害人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被害人午○○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乙○○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保險業務員證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物品,業據被害人分別領回,亦有各該被害人所出具之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贓物認領單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供參憑,足徵被告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大多數被害人根本無法明確指認伊為行搶之人
,而被害人午○○雖有指認伊,但伊當天所穿的衣服與午○○遭搶時搶匪所穿的衣服不同,不能證明是伊行搶云云,然按搶奪者,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被害人於不備之際,忽遭人搶奪物品,匆忙驚惶之餘,本難清楚確實的指認行搶之人為何人,但仍可就行搶人之身型、特徵為指認,尚難以被害人未能明確指認行搶之人,而輕縱犯罪者。故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對其行搶之人,僅係無由以其等「指認」被告係對其搶奪之人之陳述,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尚非其等之指述,均不可採,是其等之指述,仍可證明其等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被搶奪之事實,況證人午○○於警詢時證稱:「(問:經你當場指認搶奪是否為 陳嫌 所為?)經我當場確定就是他無誤」、「(問:你為何會認出陳嫌就是搶奪案的犯嫌?)因我於案發後我配合警方去調閱監視器,我有看見搶嫌的樣子,所以我一眼就能認出搶嫌就是子○○」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0965號偵查卷第44頁),亦與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是被告辯稱大多數被害人根本無法明確指認伊為行搶之人,尚不得憑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午○○並未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所穿之衣服,已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再衡諸證人午○○於警詢中所述各語(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無指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之衣服,為行搶當時所穿之衣服,至於警方查獲當時被告所穿之衣服經警拍照後,係由被告本人在該照片上簽名確認,並非由被害人午○○指證後,在該照片上簽名,況該照片旁所載「犯嫌子○○95年8月25日08時30分搶奪被害人午○○時所穿著的上衣」等語,係警方所繕打,也非被害人午○○之指認,可徵被害人午○○上開所述,洵屬非虛,被告以此爭執證人午○○之證詞,自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伊於警詢時是因為毒癮發作,且警察不准伊說
查獲物品係撿的或朋友交付的,伊才供承是搶來的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因身體不適而未接受警詢,直至翌日(即95年9月6日)下午1時30分起才製作上開坦承犯行之警詢筆錄等情,有該二次警詢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見95年偵字第20965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顯見被告製作警詢時應無毒癮發作之情事。又被告雖另辯稱伊於偵查中是為了交保才供承有搶奪犯行云云,然被告並非初次犯罪,更非初次觸犯搶奪罪,自不可能認為供承有搶奪犯行,即可交保,況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搶奪犯行,猶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亦應知悉坦承犯行並非交保之要件,而被告於本院進行羈押訊問時,仍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已如前述,可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為警查獲之被害人物品均係「巳○○」或
綽號「 阿原 」之人所交付云云,並陳報巳○○住居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阿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憑,然經本院依址傳喚證人巳○○後,該巳○○並未到庭,再經本院依被告陳報資料查詢後傳喚證人巳○○到場後,證人巳○○表明不認識被告,且被告亦表示不認識該巳○○,有本院96年7月18日審理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調取使用人資料後,傳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該證人亦表明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阿原」該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件附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答辯,本院無從證明為真實,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被告有於95年
9月5日凌晨12時許前往三重市○○路吃皮蛋瘦肉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然依證人癸○○嗣後所述:「(問:為什麼你對於將近3個月前發生的事情記得那麼清楚,而且對於時間、吃什麼東西都記得?)我確定那天是吃粥,我記得吃完粥之後就沒有再聯絡」、「(問:你去年10月5日跟誰在一起?吃什麼東西?)我不記得」、「(問:為什麼對於去年10月離現在比較近的時候發生的事情你記不得,但是卻對去年9月的事情記得那麼清楚?)因為我們就是一起去吃完東西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我記得是去年9月多的9月5日,因為被告後來被抓之後有寫信給我,告訴我他被抓的事情,並沒有要做跟本案有關的偽證,他告訴我他被抓,但是沒有叫我要做偽證」、「(問:去年9月5日是否是個特別值得紀念的日子?)被告寫信給我的日期是在去年10月,相對於我們去吃粥的時間是9月,時間相隔不久,所以我會記得」、「(問:
9月份總共有30天,為什麼你會記得是9月5日,而不是其他的日子?)我沒有辦法回答」、「(問:是因為剛剛被告設定的問題就是直接問你說9月5日是你們一起去吃粥的日期,你會回答說是,還是你真的記得你們去吃粥的日子是9月5日?)我記得我們最後一次見面是去吃粥,但實際的日期我忘記了,我沒有特別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證人癸○○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法確認其與被告前往上開地點吃皮蛋瘦肉粥之日期,則其前開證詞,自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另參以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以證人癸○○擔任保證人,且該機車亦已過戶為證人癸○○所有一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6年6月27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960025717號函載述及所附之照片4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與證人癸○○間之關係深厚,證人癸○○所述,非無迴護之虞,是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末查被告雖再辯稱如附表所示搶案之搶嫌所騎乘之機車與
伊所有之兩部機車均不相同,可見該等搶案非伊所為云云,然被告所有之兩部機車,其中一部業已遺失,另一部則過戶予證人癸○○,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有前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供參,況一般搶奪之人,為免被害人記下車牌而為警緝獲,不見得一定使用自己所有之機車,是縱如附表所示之搶奪並非使用被告所有之機車,亦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未實施如附表所示之搶奪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㈢竊盜部分:
被告有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竊盜,並因而取得被害人辛○○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蔡孟儒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5年偵字第20965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95年聲羈字第752號卷第3頁至第4頁),而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即蔡孟儒母親甲○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內部遭竊而遺失多項證件、物品,其中包括被害人辛○○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蔡孟儒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等證件一節,亦據證人辛○○、甲○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95年偵字第26221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被害人辛○○、甲○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雖均一併陳稱上開辛○○、蔡孟儒之證件亦係搶奪而來云云,惟該等證件係被害人辛○○、蔡孟儒之母甲○遭竊而遺失,已如前述,是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時,係因警詢及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併同如附表所示之搶奪案件詢問,被告因而未將之區分為搶奪或竊盜,仍屬其自白在卷,故被告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上開辛○○之證件係綽號「阿原」之男子所交付云云,惟此無從證明,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二者僅係文字修改,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7241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二、按⑴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均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竟自吳文榮處收受壬○○遭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並由被告將自己之照片交予吳文榮,由吳文榮將該等證件上之照片換貼被告照片,足以生損害於壬○○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2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49條第1條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與「吳文榮」間,就上揭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次變造2種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被告上開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⑵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⑶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4日以89年易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易字第3195號受理,嗣經撤回上訴而於89年11月28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1日以90年易字第25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7日以90年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上訴字第28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1年1月31日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前3罪均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不僅收受贓物,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甚至先後又犯2次竊盜、6次搶奪,而其已有搶奪前科,猶再犯相同之犯行,顯不知悔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各該被害人遭受身心之驚懼,犯後猶矢口否認竊盜、搶奪等犯行,態度不佳,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且有部分搶得之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詳如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自明。至「壬○○」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內之被告照片各一張(即變造部分),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後,並就其中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2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中2次竊盜罪、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罪,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⑴95年7月3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騎乘機車自步行女子丁○○背後,搶奪丁○○之卡其色皮包一個;⑵95年7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環保公園」,搶奪騎乘機車之女子卯○○皮包一個;⑶95年7月11日上午6時43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搶奪丙○○手上之皮包一個;⑷95年7月21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搶奪戊○○背包一個;⑸95年8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騎乘機車搶奪辰○○皮包一個,因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因而請求併予審理云云(即95年度偵字第24247號)。惟查上開移送併辦事實之犯罪時地,核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時地不同,且被害人亦不相同,顯難認該等案件間有何時、空密接之情形,二者間並不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爰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罪刑│減刑│偵查│證據│││(民國)│││││案號││├──┼────┼─────┼───────────┼────┼───┼──┼──────┤││95年8月│臺北縣新莊│趁未○○不及防備之際,│子○○意│減為有│95年│⒈證人未○○│││24日上午│市○○街30│騎乘機車從未○○後方,│圖為自己│期徒刑│偵字│於警詢及本院│││6時許│號前│搶奪未○○所有背在左肩│不法之所│肆月。│第20│審理時之證詞│││││之背包一個(內有健保卡│有,而搶││965│(見前開偵查│││││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奪他人之││號│卷第32頁、本│││││》2000元等物)。│動產,累│││院卷一第101││││││犯,處有│││頁至103);││││││期徒刑捌│││⒉被害人 賴秋 ││││││月。│││菊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領回健保│││││││││卡)。│├──┼────┼─────┼───────────┼────┼───┼──┼──────┤││95年8月│臺北縣新莊│趁寅○○不及防備之際,│子○○意│減為有│95年│⒈證人寅○○│││25日上午│市○○路40│騎乘機車從寅○○左後方│圖為自己│期徒刑│偵字│於警詢及本院│││6時許│6巷口│搶奪寅○○所有背在左肩│不法之所│肆月。│第20│審理時之證詞│││││之手提背包一個(內有健│有,而搶││965│(見前開偵查│││││保卡1張、銀行信用卡5張│奪他人之││號│卷第37頁、本│││││、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中│動產,累│││院卷一第104│││││國商銀存摺及金融卡、台│犯,處有│││頁至第108頁│││││灣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復│期徒刑捌│││、第146頁至│││││華銀行及建華銀行存摺各│月。│││第148頁);│││││1本、土銀行空白支票13││││⒉被害人 黃國 │││││張、印章及印鑑章各1個││││安出具之臺北│││││、汽車鑰匙、鑰匙及遙控││││縣政府警察局│││││器)。││││三重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領回健保│││││││││卡)。│││││││││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及│││││││││光碟1片。│││││││││⒋本院列印之│││││││││上開光碟片中│││││││││錄影畫面6幀│││││││││。│├──┼────┼─────┼───────────┼────┼───┼──┼──────┤││95年8月2│臺北縣板橋│趁午○○不及防備之際,│子○○意│減為有│95年│⒈證人午○○│││5日上午8│市○○路7│從午○○後方搶奪午○○│圖為自己│期徒刑│偵字│於警詢及本院│││時30分許│號前│所有之手提背包1個(內│不法之所│肆月。│第20│審理時之證詞│││(起訴書││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有,而搶││965│(見前開偵查│││就此犯罪││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信│奪他人之││號│卷第44頁、本│││時間、地││用卡2張、金融卡3張、存│動產,累│││院卷一第112│││點及事實││摺1本、現金25000元、男│犯,處有│││頁至第116頁│││與附表編││用手錶1只、手機2支等物│期徒刑捌│││、第174頁至│││號互為││)│月。│││第175頁);│││誤植,惟││││││⒉被害人 蔡淑 │││已據檢察││││││貞出具之臺北│││官當庭更││││││縣政府警察局│││正)││││││三重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領回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⒊被告行搶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幀及│││││││││光碟1片(附│││││││││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2月8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8月│臺北縣蘆洲│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子○○意│減為有│95年│⒈證人乙○○│││31日上午│市○○街38│搶奪乙○○所有之手提包│圖為自己│期徒刑│偵字│於警詢及本院│││9時20分│巷19弄14號│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不法之所│肆月。│第20│審理時之證詞│││許│前│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有,而搶││965│(見前開偵查│││││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各1張│奪他人之││號│卷第41頁、本│││││、行動電話2支、金融卡2│動產,累│││院卷一第108│││││張、信用卡3張、汽車鑰│犯,處有│││頁至第111頁│││││匙及遙控器等物)│期徒刑捌│││、第155頁至││││││月。│││第156頁);│││││││││⒉被害人 李聖 │││││││││欽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領回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保險│││││││││業務員登錄證│││││││││)。│││││││││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6年1月29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⒋本院列印上│││││││││開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5幀│││││││││。│├──┼────┼─────┼───────────┼────┼───┼──┼──────┤││95年9月4│在臺北縣新│趁己○○(追加起訴書誤│子○○意│減為有│95年│⒈證人己○○│││日晚上8│莊市○○路│載為「 郭麗娟 」)不及防│圖為自己│期徒刑│偵字│於警詢時之證│││時30分許│64號前│備之際,騎乘機車自 張麗 │不法之所│肆月。│第26│詞(見前開偵│││││娟後方搶奪其所提之藍色│有,而搶││221│查卷第18頁、│││││ 牛仔 手提包1只(內有國│奪他人之││號│本院卷一第19│││││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動產,累│││0頁至第191頁│││││及現金4500元等物)。│犯,處有│││);││││││期徒刑捌│││⒉被害人張麗││││││月。│││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領回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95年9月│臺北市中山│趁丑○○不及防備之際,│子○○意│減為有│95年│⒈證人丑○○│││5日凌○○○區○○○路│騎乘機車搶奪丑○○之手│圖為自己│期徒刑│偵字│於警詢及本院│││時30分許│與長春路口│提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不法之所│肆月。│第20│審理時之證詞│││││、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有,而搶││965│(見偵查卷第│││││郵局提款卡1張、丑○○│奪他人之││號│38頁、本院卷│││││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動產,累│││二第22頁至第│││││1張、友人葉曉君之汽車│犯,處有│││24頁);│││││駕駛照1張、友人李昀娟│期徒刑捌│││⒉被害人 陳銘 │││││機車駕駛照1張、現金25│月。│││燿出具之臺北│││││000元)││││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領回陳銘│││││││││燿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葉曉│││││││││君汽車駕駛執│││││││││照、 李盷娟 重│││││││││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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