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一同前往新竹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及第十九行「嗣於94年1月6日上午十時許」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二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被告甲○○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給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人士作為匯款專戶,就該犯罪集團之人士詐欺取財之犯行施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為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二人明知於此,乃執意出售其銀行帳戶,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雖其犯罪動機在缺錢花用,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受慫恿致犯法禁,出售存摺、金融卡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共獲取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然此舉已造成被害人受有將近達100,000元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且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惟念其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