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0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90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之母 李林歐 治前由彰化縣和美鎮農會申報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並經由該會向被上訴人之受託機關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該局審核發給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九月之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下同)二二八、○○○元。嗣 李林歐治 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勞保局審查李林歐治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案,查得李林歐治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加保時顯已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四○四七五號函核定通知李林歐治之子即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其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前所溢領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九月之福利津貼計二二八、○○○元應予繳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勞工保險局九十保受字第六○四○四七五號函關於繳還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之福利津貼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上訴人僅就老農福利津貼對其不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按應負賠償責任者,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並未陪同母親(即被保險人)李林歐治至彰化縣和美鎮農會辦理加保,亦未出具切結書,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可言,應無賠償責任。老農津貼條例雖修正為:「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惟被保險人領取之前述福利津貼分毫未給上訴人,去世後亦未遺留分文,其法定繼承人亦非上訴人一人,故訴願決定難令人甘服。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李林歐治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前提要件雖經勞保局核定其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取消李林歐治之農保資格而不存在,惟李林歐治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利益,若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亦有違公法請求權時效之立法用意。行政院訴願決定將勞保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四○四七五號函請上訴人繳還李林歐治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之福利津貼部分撤銷,由勞保局另為適法之處理(業由勞保局另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保受福字第○九二六○一七一六六○號函處理),其餘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九月之福利津貼,既未逾五年請求權時效,勞保局函請繳還,並無不妥,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查李林歐治係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由彰化縣和美鎮農會申報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惟嗣經勞保局審查李林歐治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申領案時,查得李林歐治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經鑑定為重度視障,領有殘障手冊在案,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換發殘障手冊時,仍為重度視障者,足見李林歐治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參加農保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勞保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四○四七五號函通知李林歐治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取消李林歐治農保被保險資格,此部分上訴人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李林歐治既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不得申領老農津貼,前所溢領之老農津貼,其中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九月部分,因未逾五年請求權時效,勞保局以九十保受字第六○四○四七五號函通知上訴人繳還,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訴稱:其未陪同母親李林歐治申領老農福利津貼,所領津貼未曾分給或留給上訴人,勞保局不得對其請求繳還溢領津貼乙節。查李林歐治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係委託上訴人申請老農福利津貼,有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上訴人為李林歐治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勞保局通知上訴人繳還未逾五年時效津貼部分,於法有據,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母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後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在此期間未曾欠繳分毫應繳保險費,迄至聲請核發農保喪葬津貼後勞保局始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保受字第0000000函核定通知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置耕地鄰邊農戶以及鄰居證明其確仍有從事農作能力於不採,片面遽下認定,實難謂無違反採證法則。在此近十二年期間勞保局等有關單位均未發覺李林歐治無具被保險人資格,始終照收保險費。原審既採被上訴人片面主張,判命上訴人應繳還自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九月之老農津貼,則被上訴人既收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亦應退還。另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李林歐治之法定繼承人既非上訴人一人,原審竟未查明,率爾判命由上訴人一人繳還李林歐治溢領之福利津貼,實難謂為合法。請求改為適法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4條第4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273條復分別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本件上訴人之母李林歐治既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被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溯及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其已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即喪失法律原因,成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其中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九月領取之福利津貼,因未逾五年請求權時效,自應由受益人負返還責任,惟受益人李林歐治既已死亡,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義務,並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依前揭民法有關繼承及連帶債務之規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本得對於繼承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被上訴人選擇向繼承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追償,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乃有關繼承人內部對於遺產應分配比例(應繼分)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據以對外主張免除其所繼承債務之連帶責任。惟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清償債務後,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部分,併此敍明。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勞保局通知李林歐治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取消李林歐治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此部分上訴人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確定(撤回起訴)在案,李林歐治既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不得申領老農津貼,前所溢領之老農津貼,其中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九月部分,因未逾五年請求權時效,勞保局通知上訴人繳還,自無不合等語為由,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退還被保險人已繳納之保險費,乃另一法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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