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6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940006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4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前。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而對行經該處執行取締流鶯勤務之便衣警員 李溪泉 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李溪泉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93年6月30日、9月20日、10月15日均因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桃秩字第
153、231、261號分別裁定裁處罰鍰及拘留,及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分別以94年度竹秩第34、52號裁定確定在案,此有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三次以上,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眾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