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9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891號上訴人久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印刷歷程如下:⒈電腦排版、美工完稿:係上訴人主要業務,亦可說係唯一業務。⒉照相與分色製版及晒版:由上訴人委託數家專業公司製作。⒊印刷:由上訴人委託專業印刷公司承印。⒋裝訂:由上訴人委託專業公司完成裝訂。⒌其他加工:委由化學公司承接。又上訴人委託之專業公司均與上訴人訂定標準價格,完工後開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雙方均未另訂合約。㈡上訴人84年度全年營業收入、成本、費用、薪資、營業稅及所得稅數據如下:⒈營業收入:16,822,159元。⒉營業成本:
12,201,158元。⒊員工薪資:3,841,986元。⒋營業費用:
501,218元。⒌營業稅:841,114元。⒍所得稅:52,927元。
合計:17,438,403元。則上訴人係依法定合法憑證核算證實全年共虧損616,144元,上訴人已列舉具體之成本、費用、薪資、稅捐等明細表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書在案,然被上訴人竟仍核定上訴人全部所得額為1,515,405元,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立發票之方法亦不合理。謹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83條規定提起再審,為此訴請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69年度判字第736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帳冊、進銷貨發票及收據,惟經函請提示與復查理由有關之加工合約書、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製成品進銷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及直接原料明細表等資料供核,逾期仍未提示。又查上訴人銷貨收入未按自行製造與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分別記載,致兩者銷貨收入混淆不清;且其營業成本未依行業性質按發票所載品名、項目填具各耗料、人工及製造費用之成本明細表,部分營業費用亦未依其性質歸屬成本,經被上訴人通知領回帳證補正,仍未能補正齊全供核。㈡被上訴人依規定,按印刷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營業淨利1,513,994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411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1,515,405元。上訴人於再審時仍未提示上開資料供核,所提示之標準價格、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加班費及伙食代金等影印資料,並非新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蓋訴訟程序中,兩造當事人既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經法院審酌,其因而所生之確定判決,基於法安定性,即不許當事人任意復行爭執,此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若完全不許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行政訴訟法乃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訟程序。㈡經查,⒈上訴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本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是以主張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者,該證物須限制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其後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自明。又若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當事人所知,或該證物所證明之事實,業經原判決斟酌,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⑵經核上訴人於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該公司印刷歷程表,係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後,另行列舉之說明資料,當非屬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後知悉或得予利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可言;又上訴人雖將其84年度所列報之營業收入、成本等帳證資料,於92年10月6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書在案,惟該陳情行為僅係促使監察權發動的原因之一,在監察院未作成具體之糾舉、彈劾或糾正案前,尚無從僅以已提出陳情書為由,即謂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存在可言;且上訴人提出陳情書之時間(即92年10月6日)亦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0年12月18日)後,亦不符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因未列明細,而認無法勾稽(即所稱要求開立發票之方法),實不合理乙節;查此部分爭執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當事人主張,且經原判決斟酌,有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書在卷可考,本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⒉上訴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前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惟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⑵又查,上訴人於本件再審提出之印刷歷程表,僅係上訴人於前審判決確定後,另行開具之說明資料,則上訴人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此項證物,即難謂原判決有漏未斟酌該項證據可言;又上訴人雖將其84年度所列報之營業收入、成本等帳證資料,於92年10月6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書在案,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出陳情書之時間既係發生在原判決確定之後,即上訴人並未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前審判決自無未予斟酌情形,上訴人此一主張,亦不足採;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因未列明細,即認無法勾稽(即所稱要求開立發票方法),實不合理乙節,則查此部分爭執已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當事人主張,且經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斟酌後,作成「...上訴人除提出發票供核外,並未提供上開表冊供被上訴人勾稽之用,嗣於行政訴訟中雖提出84年度全年照相、製版、印刷成本統計表、同年度全年紙張成本統計表、同年度全年裝訂成本統計表供核,然亦無原物料耗用及單位成本分析之記載,足認上訴人仍未盡其協力之義務。...」之認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佐,故原審法院前審就此部分亦無漏未斟酌可言,均與本件之再審事由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惟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意旨,於法本有未合,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妄加指摘,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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